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初517号
原告: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UKATKINSURBANDEIGNLT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共和国伦敦PATMOREESTATE,摩根财团14号,SW84JT。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董事长。
被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6号。
法定代表人:仝宝敏,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史育斌,董事长。
原告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金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
阿特金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定“北京地铁17号线歇甲村车辆段综合利用项目概念规划咨询招标”涉嫌围标违法,招标无效;2.判决基础设施公司赔偿阿特金斯公司损失1万元,保留继续追究200万元损失的权力;3.追究当事人及参加围标基础设施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公司、城建公司的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阿特金斯公司依法参加了“北京地铁17号线歇甲村车辆段综合利用项目概念规划咨询招标”,其间受到基础设施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中铁公司、城建公司三家国资公司合作一起围标,被告(是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基础设施公司。列如授权的企业组织,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行为涉嫌违法,招标程序违法,侵犯阿特金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阿特金斯公司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给阿特金斯公司造成伤害及损失应该赔偿。证据1报价(市政工程公司197.5万、中铁公司203万、城建公司200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招投标法。证据2技术标三家同时私下获得了基础设施公司给的涉及必须要有的基础资料,技术标都合格,而别的公司不提供设计必须要有的基础资料,导致技术标无法做都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3阿特金斯公司就设计必须要有的基础资料问题指出不公平不合理声明时,被基础设施公司私下内部非法组织的评委非法拒绝,强制通过投标程序,开标时可以提声明是招标书写明投标人的权力,此招标完全不按招标文件执行。另外,阿特金斯公司在做投标文件时,依招标要求做了部分方案构思,被告应该赔此次非法招标给阿特金斯公司造成一切损失。《费用计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规定,住建部、工商总局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委托方所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阿特金斯认为基础设施公司采用围标的违法方式骗取了阿特金斯公司北京地铁17号线歇甲村车辆段综合利用项目概念规划咨询招标初步方案构思,应赔偿200万。综上,为维护阿特金斯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阿特金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阿特金斯公司系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阿特金斯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其系与基础设施公司等被告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招标投标的目的即最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为涉外民事案件,非涉外商事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鉴于阿特金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基础设施公司等被告存在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情形,故本院决定依据法定管辖标准审查判断本案管辖法院。阿特金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为要求基础设施公司赔偿1万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基础设施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层908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院决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基础设施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艳锋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