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710号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璐,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待岗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洁、尹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096.8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于2007年被公司指派到绍兴分公司担任负责人。(2019)京0102民初6443号、(2019)京02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注明我公司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对于被告请求支付的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基本工资不再适用。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目前依然存在,始终实行独立核算,被告仍然担任此分公司的负责人,绍兴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均由被告掌握,被告的工资自始由绍兴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为便于公司管理,我公司收回绍兴分公司的诚信手册和备案证明,但两份材料的收回不影响绍兴分公司的经营,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8日、1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仍在继续使用诚信手册和备案证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直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还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表明被告负责的分公司是有经营活动的。《企业税务评级信息》证明,被告负责的绍兴分公司连续多年被税务机构评为税务信息等级为A级,表明绍兴分公司至今并没有停止经营活动,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自1983年参加工作至今始终就职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达39年之久,缴纳社会保险26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三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在2018年(2019)京0102民初6443号、(2019)京02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中都予以了认定,法院已判令原告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的基本生活费,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19年二中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虽履行支付了截止于2018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但2018年8月原告又停止了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019年9月迫使被告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原告缺席。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747号裁定生效后,原告已按裁定内容支付了被告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9日基本生活费。2019年11月原告又重蹈覆辙,再次停止了支付被告的生活费至今,经西城区劳动仲裁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对这一事实或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执行的判决不服完全可以按法定的程序通过申诉提起再审,而不是再拿2019年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4月,被告进入中铁工程设计院绍兴分公司工作。2014年4月被告向中铁工程设计院计划经营部上交绍兴分公司办理的《外省在浙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及《外省勘察设计企业进浙江省承接业务登记备案证明》,被告表示因上交上述文件,无法在属地开展新的项目和工作。2017年3月1日,因企业重组分立,原告将机械行业专业甲级、市政行业专业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平移给“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就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曾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508号裁决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工程设计院认可***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由其缴纳或由其他关联公司代为缴纳;中铁工程设计院于2014年4月收回绍兴分公司办理的2014年度《外省在浙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及《外省勘察设计企业进浙江省承接业务登记备案证明》,绍兴分公司无法拓展新业务;从以上两方面来看,无论***是否对绍兴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自2014年5月起中铁工程设计院与***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工程设计院应向***支付工资”。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基本生活费63756元。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被告再次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9日工资32000元。原告在仲裁期间未到庭答辩。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7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9日基本生活费20514.02元。
另查,双方均认可2007年3月至2015年6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至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1年被告就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基本生活费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3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5096.8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9)京0102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747号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3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非招标类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均系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左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系受原告公司指派至中铁工程设计院绍兴分公司工作并担任负责人,原告并未提供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任何证据,故被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予以采信,绍兴分公司的税务评级资料与本案无关。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绍兴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至该机构担任负责人系其工作内容。因绍兴分公司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亦未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096.87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