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与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4542号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营业场所绍兴市解放南路620号41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6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云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建设分公司技术部综合管理工程师。 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铁公司)、第三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铁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以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由,主张本案以其公司撤诉意见为准。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权提起诉讼,中铁公司无权撤诉,且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分公司,撤诉程序不合法。中铁华铁公司同意中铁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此可以认定,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以认定,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中铁公司设立,属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铁公司承担,二者意见不一致时,应以中铁公司意见为准。最后,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主张其负责人***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分公司,这并不能否定其分公司的身份和地位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至于***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因此,现原告中铁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铁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其意见不一致,应以中铁公司意见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