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0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万旭阳,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万旭阳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万旭阳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李庄小学门口值班,等待清点车辆时被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汽车撞伤,第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三人万旭阳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胸椎T3、4、5椎体压缩改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发生在第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第三人万旭阳受伤时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万旭阳受伤时并不在工作单位内,更不在工作岗位上,而是在校门口人行道上躺在垫子上睡觉。证据工资表是上诉人为万旭阳在另一起案件中能够获得赔偿而出具的虚假工资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根据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的陈述只限于其所了解的直接事实,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这会干扰法官的正确判断,超越了证人本来的职能。本案中,证人王某、段某看到万旭阳受伤,但证人只能证明万旭阳确实受伤,不能证明万旭阳所受的是工伤。综上,王和段对于工伤的证言不应采纳。三、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辩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万旭阳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不应适用第一款。同时,第三人并非本单位员工,不存在因公外出的情形,因此,也不适用该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该条第六款的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凌晨0点15分左右,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更不属于在上下班期间受到的交通事故,应以万旭阳本人遭遇了普通交通事故论。因此,不能适用第六款。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了这三款内容,并不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通过一审的举证、质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值班清点车辆时被车辆撞伤的事实,一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万旭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万旭阳系上诉人职工以及其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在值班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单位和岗位上的观点,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本院就上述观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