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002行初14号
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万旭阳,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洪远,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万旭阳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万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
1、万旭阳、王某、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单位证明一份;
3、王某、段某证明各一份;
4、许昌市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
5、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
6、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万旭阳与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万旭阳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在值班清点车辆时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许昌市行政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受理通知单一份;
3、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4、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万旭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万旭阳以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7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万旭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是错误的,万旭阳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他并非是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该认定结论依法应当给予撤销。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9日万旭阳签字的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是在万旭阳申请下出具了虚假工资表。
2、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
该证据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万旭阳的申请、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单位证明、证人王某、段某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人社局调查笔录、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在值班清点车辆时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在值班清点车辆时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万旭阳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在值班清点车辆时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工资表不真实,当时万旭阳为了在交通事故得到赔偿,向原告公司索要工资表,所以原告公司出具了虚假工资表;证据2中的单位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段和王作为证人只能陈述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他们并不知道当时第三人是不是在工作,因为第三人的工作区域在校内而不是在校门口。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法撤销。对第三组证据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资表内容虚假,而恰恰证明万旭阳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和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万旭阳与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在值班清点车辆时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0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李庄小学门口值班,等待清点车辆时被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汽车撞伤,第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三人万旭阳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胸椎T3、4、5椎体压缩改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发生在第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