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5621号
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旭阳,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诉被告万旭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被告万旭阳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刚、张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诉称: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是3440元,是错误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仲裁委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3440元是被告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该工资是不真实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均没有与本次被告受伤事件的病例及治疗手续相佐证,不能确定为系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故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持被告鉴定费及检查费510元,医疗费320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旭阳辩称:1、许昌市仲裁委员会(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平均工资是3440元是正确的,该3440元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被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171号民事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因此,被告的平均工资3440元是正确的,而原告提出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因此,许昌市仲裁委员会(2015)3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清楚,裁决正确,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裁决书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的金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月平均工资3440元的工资停发证明系应被告要求为其用于保险公司索赔所出具的,该工资停发证明及交通事故确认被告工资情况是不真实的,不应适用于工伤待遇赔付。
第二组,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份的实际工资为每月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14月7月、8月的每月基本工资1240元。
第三组,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之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及劳务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处领取有任何工资,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处工作。
第四组,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仲裁情况;2、在裁决书第三页第12行-18行中,被告对其出具的2014年9月9日的证明及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上签名的“万旭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万旭阳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1800元,被告只所以写这个证明,仅仅是在交通事故的诉请中应原告的请求才写的。
第二组,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据虽然加盖了红章,但是是原告自己所有的公章,随时都可以加盖,被告的实际工资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规定任何与生效判决书相矛盾的证据都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第三组,有异议,异议同第二组证据,另外,该组证据上没有万旭阳的名字,并不能证明万旭阳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大部分在3000多元,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万旭阳的工资是3000多元。
第四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组证据的第四页倒数第10行已经证明了申请人的月工资是3440元。
被告万旭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是3440元。
第二组,(2014)魏民一园初字171号民事生效的判决书一份,证明认可被告工资是3440元,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
第三组,被告万旭阳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在魏都区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所花费的医疗费(药费)是3203.92元,是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劳动关系终止前,后续医疗费的支出,原仲裁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第四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伤残鉴定表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各2张,证明被告属于工伤及其工伤等级和因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为510元。
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法定的期间之内向贵院提出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诉的其工资为3440元不能成立。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被告平均工资为3440元是基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出具的不真实的工资情况及证明,该项工资的判定应该按照事实及法律的基础综合予以认定,现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自认的证明以及有原告公司出具的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工资为1800元。
第三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证明万旭阳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但是没有相关的病历以及医疗证明能够佐证,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医疗费以及药物与本案的治疗是否有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场合均不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合之内,故我方对于工伤以及伤残鉴定所涉及的赔偿数额不应承担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中确认的被告工资情况是不真实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11日制作的八月份的工资表虽然显示万旭阳在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为3990元,但本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万旭阳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判决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表,该组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份之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万旭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该判决是以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为依据,现原告又称该工资证明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后续医疗费,原告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因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自认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5年3月份之前,被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产生于2015年3月份之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场合均不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合之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万旭阳系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0时15分许,万旭阳在李庄小学门口值班等待清点车辆时,被豫K×××××号小型轿车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万旭阳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5月18日,万旭阳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5】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万旭阳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0日,万旭阳向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认定万旭阳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此鉴定,万旭阳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10元。
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对工伤认定不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万旭阳的工伤认定。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0行终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事故发生后,万旭阳曾于2014年6月2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原告在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40元”,并判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4499.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没有为被告万旭阳参加工伤保险。因原、被告就万旭阳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万旭阳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申请,请求解除与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513.25元。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号369号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与万旭阳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向万旭阳支付鉴定费、检查费510元、医疗费320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52元,共计206674.92元。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称,其与万旭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被告万旭阳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
另查,2013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22元,2014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旭阳与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万旭阳于2014年6月5日0时15分许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因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在当时没有为万旭阳参加工伤保险,故万旭阳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万旭阳的月工资问题。根据万旭阳提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资为3440元/月,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2014年8月份工资表的证明力小于本院判决的证明力,故万旭阳的工资应确认为3440元/月。
万旭阳要求解除与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万旭阳可享有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依法核实上述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344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8元(41470元/年÷1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52元(41470元/年÷12×26)。
关于万旭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该规定,万旭阳享有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认为,其与万旭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结合该事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底,按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元27520元(3440元×8)。
关于万旭阳的陪护费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发给陪护费。本案中,万旭阳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应按2013年许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向万旭阳支付陪护费,万旭阳住院51天,陪护费计2013元(36022元/年÷365天×51天×40%)。
关于万旭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为25元/天/人,其他地区为20元/天/人。根据该规定,万旭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1天×20元/天)。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万旭阳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花去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10元,共计510元,该笔费用许昌东城市政建设公司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3月起,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旭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万旭阳支付工伤待遇193313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52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市东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