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意前往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学府街交叉口修理道牙时受伤,造成原告右侧第一节耻骨远端及远节耻骨近端骨质断裂。后原告在***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672元、护理费3341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19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06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在向接受劳务一方要求赔偿时应按照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公司法人,原告为自然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形成一种其它关系。2、原告在干活时并没有接受被告之意,而是受其他人之意。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在征得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2、原告以提供劳务的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年龄已超过用工主体,***为原告妻子,***系原告儿媳。
第二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第四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
第五组,护理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儿媳***对其进行护理,其儿媳***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每月工资3430元。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
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劳动法规定,男性60岁退休后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可以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第二组,***女儿的身份不明,且录音的时间地点不详细,录音者参与庭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对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病情一个陪护就可,不需要两人陪护。第四组,鉴定级别过高,该鉴定依据的是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该标准是劳动鉴定部门在对工伤鉴定时使用的标准,而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故该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错误。第五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请假,不能证明陪护期间的主体,陪护期间停发工资具体数额并未显示,***的工资不固定,工资证明没有公司相应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予以认证,无法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第六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对住院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排除了交通事故损伤和医疗损伤,结合目前人体损伤鉴定的依据标准,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符合规定,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组证据,陪护人员***提供的四、五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四月份实发工资为3430元、五月份实发工资为3560元,且该两个月工资中均包含有全勤奖200元,这与原告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5日需陪护相矛盾,也与公司为***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相矛盾,本院对该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系连号发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工地从事修理道牙时,被倾倒的水泥砖砸伤,当日被送往***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一趾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诊断证明: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右侧第一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右足石膏固定1个月;3、积极功能康复锻炼,预防并发症;4、不适随诊。期间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4年8月5日,该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即在被告公司干活,证明原告还存在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工程行业的性质,其误工时间按照5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较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4575.47元(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天×51天=45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15年×20%=67194.09元)、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00.4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2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