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321794366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公维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1412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蒙阴县旧寨乡大洼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租用***铲车施工,每天400元,共拖欠***租赁费1412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被告***从承包方转包了蒙阴县旧寨乡大洼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清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谢数红,谢数红租赁原告铲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机械费(含人工费)1059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和案外人谢数红方未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自2021年3月16日至9月6日被告***给谢数红转账7100元,2021年9月4日侯素芬给谢数红转账50000元,2021年9月20日侯素芬给谢数红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记账本、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机械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工程清工部分转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谢数红,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谢数红的工程款已结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谢数红拖欠原告的机械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1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星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105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敬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宝婕
书 记 员 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