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03民初1175号
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西扒厂村大白线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路北(安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81.2元及利息(55181.2元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元月4日,25181.2元从2019年元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告经理***与被告经理***经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透水砖,规格由被告定每平方米43元,提货时付款。截止2017年8月2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生产并供应了1748.4平方米透水砖,合计款项75181.2元。生产前付定金一万元,发货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先供货,缓付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并承诺完工马上付清货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其工程没有验收为由一直拒付。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山城法院起诉,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当庭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25181.2元于2019年底钱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货款不应该是25181.2元;2、双方口头和书面没有约定利息,不应产生利息;3、我方不是不支付原告货款,是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没有解决,导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4、原告没有向我方支付产品检验报告。我方对于货款总金额是75181.2元是认可的,但是有质量问题,认为不应全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透水砖。截止2017年8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748.4平方米透水砖,货款共计75181.2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剩余25181.2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透水砖存在破损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视频资料、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透水砖,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181.2元货款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181.2元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元月4日,25181.2元从2019年元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透水砖存在破损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因质量问题货款总额不应全额支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181.2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乾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安阳益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