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184号
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信阳市民权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住河南省信阳市宁西铁路编组站1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130620.9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加油城记账加油130620.9元,现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出具的油款拨付请示、欠条证明被告欠付油款的事实,现经原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平桥区××所用房屋及油站设施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至8月,被告分三次在信阳市平桥区××记账加油,信阳市平桥区××开具的名称为被告的发票金额分别为59845.8元、65759.1元、5016元,总计加油款130620.9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提交的《关于拨付管理区车辆燃油费的请示》,载明因北湖管理区车辆需要,需拨付管理区车辆燃油费用共计130620.9元。该单据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名。原告另提交有信阳市羊山新区财政局监制的小张票据粘贴表,载明管理区车辆燃油费130620.9元,刘勇在该单据上签名,下方亦有多名人员签字。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拨付上述燃油费。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关于拨付管理区车辆燃油费的请示》的原件,该原件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名,且后方附有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062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油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以欠付油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620.9元及逾期利息(以130620.9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