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135号
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信阳市民权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530285。
法定代表人:王建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17405.8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加油城记账加油17405.8元,现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出具的油款未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欠付油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购买油品,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平桥区电力加油城所用房屋及油站设施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全有系信阳市平桥区电力加油城员工。应被告公司财务需要,2020年9月22日,王全有书写《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市一建欠信阳市平桥区电力加油城油款合计:17405.8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零伍元捌角整。”同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琴在该《领条》下方书写“已查账属实”,但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该领条仍在原告处保存,未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经核实,王琴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其在《领条》上签字确认查账属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上述油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系信阳市平桥区电力加油城的所有权单位且持有该《领条》原件,主张被告支付加油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油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以欠付油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05.80元及逾期利息(以17405.8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