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2民初362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民权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民权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04HUF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仁泰名爵公馆小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1448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前三项诉讼请求为一项,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等60万元。原告***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以二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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