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58174586XD,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28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才知晓案涉商砼的实际供应主体不是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而是不具备商砼经营资质的三个自然人。庭后上诉人了解到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签订背景是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与***等人恶意串通后,他们之间签订商砼买卖《协议书》,形成实际的商砼买卖关系。其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又推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签订形式上《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远方公司实际上是不向上诉人供应商砼的,商砼实际是由***等人供应。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与***等人之所以这样操作,其目的是为了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与***等人实现利益分配(即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在每平方米商砼上提成100元)。从始至终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欺骗的状态,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隐瞒事实与个人商砼站恶意串通,以低价买入劣质商砼,再以被上诉人远方公司名义高价卖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相比承包价多支付商砼款100万余元。因此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二、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裁判结果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远方公司并非诉争商砼款的实际权利主体,被上诉人***已经证实案涉商砼款是***等三个自然人供应,诉争的商砼款应当由三人按比例共有,且三人中除***外,另外两人均不同意以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且都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审为查明事实应当依法追加三个自然人参加诉讼,现因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上诉人存在重复付款的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1.原审是依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判决的,那么依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3条第3.2.2项货款结算方式:按甲方收到的实际量进行付款,乙方提供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可见开票付款是有明确约定的,但截至被上诉人远方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开具对应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原审依据2021年12月31日为付款节点是没有依据的,且该时间也不是项目竣工时间,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该合同经过了被答辩人相关部门审核会签,即“承办部门”“财务部门”“法律部门”“总经理(或其授权委托人)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且被答辩人也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1,639,500元货款。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上诉称其一直是受欺骗的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并没提供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并提出没反诉撤销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审判决之后,也没有另案起诉撤销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无效,完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规定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无效。二、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裁判结果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所说的***、***等人均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被答辩人已付的货款1,639,5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从未向其他人支付过货款。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答辩人开具。三、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3.2.2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收到的实际量进行付款,乙方提供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但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解读出来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且被答辩人从未以答辩人未开票拒绝付款。其次,虽然在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第4.4.2条约定“付款比例、支付方式:全额付款,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再结合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的是货到付款。故一审判决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认真核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查明,驳回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涉案工程名称为河南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地点在息县夏庄镇万兴店。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答辩人***借用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4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决算清单中签字进行确认,决算清单中明确列名为施工所有材料及工程量,从决算清单中可以看出: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将整个工程承包后联系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由于**、***、***不具有相关资质条件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联系了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向答辩人供应证据商品混凝土。3、**、***、***三家向答辩人供应商品混凝土过程中,具体做法是:**、***、***三家按照答辩人提出的不同标准进行供料,并由答辩人委托的收料人***具体在供料单上签字确认,也可以看出***代表的就是答辩人和上诉人的行为。具体证据:一、***与***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明确:“协议双方为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其中,一、甲乙双方就国网河南信阳供电公司息县东(叔颖)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乙方跟**电力建设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做以下补充约定:1、因**公司跟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公司是作为甲方的代付款方,最终双方的结算是由甲方来结算。……3、在原**公司和乙方的采购合同中,货物质量、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不变的情况下,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用量清单为准,甲乙双方做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以从**公司付款总数的基础上多退少补。如需开票按约定甲方补齐税款。”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就是供货人之一其明智给谁供货、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等具体事宜。二、**也是供货人之一,**给答辩人供料期间收料人是***。后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息县东(叔颖)变电站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2日向息县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豫S5××**泵车泵费-***)购买混凝土共计1168立方,应付金额:561767元,已付叁万元整(30000)至2021年11月10日止,2022年1月30日还欠531767元未付。***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拾叁万壹千柒佰陆拾柒元欠款。欠款人:***日期:2022年1月30日担保人:***、**2022年1月30日”,后逾期未付,**于2022年7月8日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偿还欠款,在息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2022年7月19日制作了调解书(2022)豫1528民初3834号。为此,答辩人认为其中为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商品混凝土已经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过,恰恰说明了**就是供货人之一。三、2023年5月10日,**、***给上诉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书》中也明确说明了**、***、***三家为供应混凝土的主体,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的事实。综上,**、***、***三家为供应混凝土拉到施工地点后,由实际施工人即答辩人及答辩人委托人***接收后进行具体施工。4、一审中,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也恰恰说明答辩人***是本案诉讼主体,结合本案材料可得知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是知道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5、通过上诉人与答辩人(挂靠的公司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清单中人员签字(上诉人工作人员***、***、***及答辩人委托的收料人***)来看,并没有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决算,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6、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及***的记录中,也可以得知答辩人以挂靠的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的施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涉案工程施工由答辩人***组织施工,应由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标准是错误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认真核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查明,驳回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本人是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当时与***签订的合同,具体混凝土由谁供应,我不清楚,对于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质我们审查是合格的,才与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2,137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1,602,1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从2021年12月31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定4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河南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C15商品混凝土单价575元/m³、C25商品混凝土单价585元/m³、C30商品混凝土单价595元/m³。合同中第5.1约定,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交付合同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后经双方核对,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方量为:C15商砼1076.9009m³、C20商砼219.634m³、C25商砼2523.3908m³、C30商砼1515.713m³以及临建地坪使用的C20商砼200m³。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9,500元,剩余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02,137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其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23)豫1528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中虽未对C20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进行约定,根据合同中C15、C25、C30的单价,可以确认C20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为580元/m³。关于被告不认可临建地坪使用C20商品混凝土200m³的问题,该方量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该方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款为(四舍五入取整):C15商砼619,218元(1076.9009m³×575元/m³),C20商砼127,388元(219.634m³×580元/m³),C25商砼1,476,184元(2523.3908m³×585元/m³),C30商砼901,849元(1515.713m³×595元/m³),临建地坪C20商砼116,000元(200m³×580元/m³)。以上合计3,240,639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款项1,639,500元,故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601,1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故以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601,139元及违约金(以1601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18元,减半收取11,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9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案涉施工费用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结算单上并没有证明工程的竣工时间,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而不应当以审核定案表结算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上诉人以此证明竣工时间,证据不足。***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质证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6组证据,分别为:1、《河南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名称为河南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地点在息县夏庄镇万兴店。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就是供货人之一,其明知是给谁供货,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等具体事宜。3、***向**出具“欠条”、调解书(2022)豫1528民初3834号各一份,拟证明**也是实际供货人之一,其中为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商品混凝土款项已经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过。4、2023年5月10日,**、***给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三家为供应混凝土的主体,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的事实。5、《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量决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决算清单中人员签字(上诉人工作人员***、***、***及答辩人委托的收料人***)来看,并没有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决算,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6、银行转账记录二份,拟证明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及***的记录,也可以得知答辩人以挂靠的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的施工,并取得款项。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并不认可**向上诉人供应过材料,也没有向**支付过材料款;证据四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远方公司将材料送给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的事实;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挂靠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他们之间的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并不是对工程的结算,它是对混凝土量的核算。第六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是河南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发生的记录,上诉人不是参与方,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经过各方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3、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诉称案涉合同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息县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过了上诉人相关部门审核汇签。上诉人诉称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其认为该合同存在欺诈事实时也未对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经查,在该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亦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应当追加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者***等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签订者并不包括上诉人诉称的***等案外人,即便***等案外人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供应者,也是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三、关于案涉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但是一审期间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亦在案涉《信***(息县东)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量决算清单》中签名,故一审法院从2022年1月1日计算案涉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8元,由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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