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5民初3513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淳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宝塔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0.7万元;2、请求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利用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在固始县境内进行高压线路基础及塔、线等施工,被告***作为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被告***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经结算,共欠原告工人工资30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20万后余款至今未偿还完毕。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集团。2、我公司与湖北湘电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结清工程价款,不欠付湖北湘电公司工程价款,也无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对所谓涉案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后被告***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由此可知被答辩人是从***分包的部分工程,与答辩人之间未签任何书面分包协议,也不存在相关口头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性存疑的结算单,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也不符合其它法律的规定,不应获得支持。2、本案***同案同判原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具体如何约定以及结算答辩人均不清楚,***系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而非答辩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参见:(2022)豫15民终113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5114号),固始法院也有***等相关案件判例(2022)豫1525民初4616号,判决中答辩人都不承担相关一审原告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应统一裁判尺度,同案同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南***和-**110千伏线路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11日,双方就**-祥和11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架线施工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借用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资同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祥和110千伏线路工程组塔架线施工”的劳务。被告***将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3月10日,***为原告***结算,欠***款共计30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压机座工人工资叁拾零柒仟元正(307000元)。2019年至2020年,***的妻子***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因***未支付下余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款10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故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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