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与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92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产业集聚区盈德路与南五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70881027H。
法定代表人:沈国枝,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董文杰、被告安阳昊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3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承包了安阳昊大在平顶山的给水改造项目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工程款由原告向***出具借条后,由***支付,2017年8月20日工程完工,但是拖欠***工程款163300元未付,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昊大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存在程序问题。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安阳昊大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水网清包工合同》书上,安阳昊大没有加盖公章,安阳昊大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安阳昊大也没有对签字人车胜辉给予授权,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性安阳昊大不予认可。其次,***只是工地的工人,不是工程投资人,不是工程的受益人,***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起诉***也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再次,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出现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上所谓的“甲方”无论是安阳昊大还是车胜辉,都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此,本案管辖权亦错误。二、本案事实清楚,车胜辉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费用,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无理取闹。首先,车胜辉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3100元,另支付工资及铲车等费用88000元。除此之外,车胜辉代原告支付给挖机款、铲车款大概10万多元。车胜辉累计支付原告63万多元。按照原告在长垣县法院所说,车胜辉应该给原告60万元工程款,细算下来,车胜辉早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了。其次,最重要的是2017年10月19日原告已经和车胜辉清算过账,车胜辉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同时也把所有工人工资结清了。双方还签订有《证明》,***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证明上签字确认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不但被告不适格,管辖权也存在问题。工地实际老板车胜辉已经超额结清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以及机械费。原告也对此签字确认了。现在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故意对被告提起不当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水网清包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6月4日,***承包了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在平顶山的给水改造项目工程,工程款约80万元。证据二、***在新乡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工资表共四页,证明***是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涉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证明原、被告均适格。证据三、新乡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自认工程款为610400元(67300元+443100元+15000元+85000元)。证据四、费用清单1分及相关记录17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应支出为610755元。证据五、借据22份,证明***以借款形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7100元。被告安阳昊大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签字,安阳昊大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车胜辉的认可,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系***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安阳昊大、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水网清包工合同,证明2017年6月4日***与车胜辉签订了《水网清包工合同》,而该合同与两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另证明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应当在车胜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卫东区法院管辖不当。证据二、工程款收条两叠,证明车胜辉在本工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1100元。证据三、收条若干份,证明车胜辉在施工过程中替原告向工人、供货商、出租设备方一共支付杂费13万元多。证据四、《收条》,证明车胜辉替原告向田长伟支付钩机费34500元。证据五、从长垣县法院调取的《借条》和《证明》两份,证明2017年10月19日车胜辉和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工程款、人工工资等都已经结清,***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对被告安阳昊大、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借据所涉及443100元无异议,对另外8800元前七笔原告签字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从字迹上开出第四五行是被告添加的,没有本案原告加盖指印,同时该证明仅有***签字139××××8844以下部分是***本人所写,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明公司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车胜辉与被告***系被告安阳昊大的工作人员。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大签订《水网清包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安阳昊大(甲方),施工队***(乙方),工程地址一矿寺沟新村CD区水网改造项目。车胜辉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有争议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称涉案工程款为610755元,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447100元。被告安阳昊大认可工程款为610400元,已经支付69万多元,称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车胜辉、***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10月19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施工队一矿寺沟新村CD区水网改造项目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结清,工人工资结清,此事了解,永不纠纷,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车胜辉,***,***,2017年10月19日,如此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保证随叫随到,保证维修,质保期一年,***,2017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63300元,其提供的证据四上的费用清单及相关记录未显示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该费用清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车胜辉的认可,因此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安阳昊大提供的车胜辉、***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证明,其内容显示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施工队一矿寺沟新村CD区水网改造项目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结清,工人工资结清,此事了解,永不纠纷,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车胜辉,***,***……”,车胜辉,***,***三方已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三方之间的证明违背了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该证明是受到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签订的。该证明应当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安阳昊大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工程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昊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8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