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产业集聚区盈德路与南五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70881027H。
法定代表人:沈国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坤,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王安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被上诉人***大公司、王安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公司、王安坤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大公司、王安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欠付工程款163300元的依据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王安坤自认总工程款为610400元,减去王安坤以借款形式已支付***的工程款447100元,还欠163300元,一审法院却以***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没有得到对方认可为由,不予支持***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根据2017年10月19日的“证明”,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是完全错误的。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没有结算,李本志等工人到平顶山××监察大队反映。2017年10月19日上午,监察大队将***、车胜辉、王安坤通知到场协商处理该事。当天下午***、车胜辉、王安坤达成协议,经结算***所施工的工程款一共65万元,包括李本治等工人工资8.5万元,当天下午王安坤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上“水网改造项目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结清”的意思是,工程款按照65万元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欠工人工资8.5万元也结算清楚了,但是并没有付清。当天下午王安坤就从银行取了8.5万元给了***,***当场将钱发给了工人。但剩余的工程款王安坤、车胜辉没有给***支付一分钱,在***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王安坤以非职务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发给工人的8.5万元。因此,***只能起诉***大公司追要包含8.5万元在内的工程款163300元。故一审认定***大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是完全错误的。三、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10400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04400元,因此其尚欠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王安坤在新乡市中院庭审时自认总工程款为610400元,2019年10月19日双方到平顶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说明***大公司、王安坤尚未付清工程款。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69条、第270条、第279条规定,判决***大公司、王安坤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大公司、王安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关于工程总造价,***大公司、王安坤暂时认可610400元。根据一审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19日***已经和***大公司结清了全部款项,并出具了证明,***以书面形式承诺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因王安坤在新乡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执行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公司、王安坤连带支付工程款16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3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大公司、王安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胜辉与王安坤系***大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6月4日,***与***大公司签订《水网清包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大公司(甲方),施工队***(乙方),工程地址一矿寺沟新村CD区水网改造项目。车胜辉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有争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主张称涉案工程款为610755元,***大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47100元。***大公司认可工程款为610400元,已经支付69万多元,称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并提交车胜辉、王安坤与***签订的2017年10月19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施工队一矿寺沟新村CD区水网改造项目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结清,工人工资结清,此事了解,永不纠纷,***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车胜辉,王安坤,***,2017年10月19日,如此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保证随叫随到,保证维修,质保期一年,***,2017年10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大公司、王安坤欠付其工程款163300元,其提供的证据四上的费用清单及相关记录未显示有***大公司、王安坤的签名确认,***大公司、王安坤认为该费用清单等系***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车胜辉的认可,因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大公司提供的车胜辉、王安坤与***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证明,其内容显示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施工队一矿寺沟新村CD区水网改造项目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结清,工人工资结清,此事了解,永不纠纷,***大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车胜辉,王安坤,***……”,车胜辉,王安坤,***三方已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确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三方之间的证明违背了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该证明是受到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签订的。该证明应当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大公司与***之间的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大公司、王安坤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8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主张***大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0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与车胜辉、王安坤于2017年10月19日共同签署的“证明”,载明“工程款已结清,工人工资结清,此时了解,永不纠纷”,该内容证明了***与***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清偿完。关于***上诉所称案涉“证明”上“结清”的意思是“工程款、工人工资已结算清楚但对方没有将款项付清”的理由,若2017年10月1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总款及欠款数额进行了清算,按照常理来说***应当要求***大公司车胜辉、王安坤向其出具欠款手续,而非由***向车胜辉、王安坤出具内容为“工程款、工人工资已结清”、而对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数额只字不提的“证明”,因此***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关于***大公司车胜辉、王安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仅对其本人签名的借据和收条予以认可,对***大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收据不予认可。经查,***大公司与***对已付款数额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对案涉《水网清包工合同》相关条款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大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等费用均由***承担,***称其只承担除大型机械设备之外的其他随身携带的小工具的费用。而从***签字确认的收款情况来看,***于2017.7.8出具的300元收条中即明确为“铲车费用”,因此,***所称其仅承担小工具费用、不承担大型机械设备费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所称按照***大公司自认的工程总款扣除***认可的已付款,剩余款项即为***大公司尚欠款项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所称王安坤在长垣县法院起诉***索要发给工人工资的8.5万元的问题,因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安坤出借的8.5万元属于***应得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薛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