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11787号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柳东路9-1(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YXLN8G。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南段园林处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640104W。
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乐、被告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145298元及逾期利息(以1452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施工的莲花湖底整治工程提供沙子、水泥建筑材料。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金额为1452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交付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故依法诉至本院。
河南景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致公司)答辩称:景致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景致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郑州高新区莲园湖底整治工程”的建筑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工期为30天。景致公司所采购的建筑材料款项当时已经结清。而***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在2017年景致公司不可能与3年后才成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公司为配合郑州高新区莲湖湖底整治工程甲方进行工程款支付,为被告景致公司开具发票。而案涉工程施工时原告***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其与被告景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善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