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3788号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中华药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王建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亚,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朱庄物流园)光彩国际物流基地第3幢2层2255号。
负责人:陆洪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王明礼,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杰、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刘亚、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杰、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维修费用26926元、1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前程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K×××××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要求。但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等必要的证据,此案件我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理赔。2、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只能作为代理人,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取得原告的法律地位。3、此案件我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刘亚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镇小集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行人楚真真及路边灯杆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被告***和楚真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和楚真真、禹州市路灯管理所无责任。
经诉前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万信豫[2020]评鉴字第0503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禹州市古城镇小集路段森源风光互补路灯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9300元(扣除残值后)。
原告提供施工协议和禹州市路灯管理所委托书,以证明禹州市路灯管理所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本案事故、以原告名义进行诉讼理赔并直接领取赔偿款。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确认原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
损失
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
豫K08A1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鄂FLM38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豫K08A12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鄂FLM387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路灯财产损失
39624(26926+12698)
19300
2000
2000
10710((19300-2000-2000)×70%)
4590((19300-2000-2000)×30%)
本院认为,因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10710元共计12710元,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4590元共计6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1271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659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由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负担59元,由被告刘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炫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