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3806号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中华药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连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王建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维修费用3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K×××××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要求。但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等必要的证据,此案件我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K×××××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要求。但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等必要的证据,此案件我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公路上的灯杆、广告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及乘车人蒋金圣、刘轩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金圣、刘轩、魏振选、禹州市路灯管理所无责任。
原告提供施工协议和禹州市路灯管理所委托书,以证明禹州市路灯管理所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本案事故、以原告名义进行诉讼理赔并直接领取赔偿款。本案事故造成公路灯杆损失价值为19300元(扣除残值后)。
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300元(19300-2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73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元,由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负担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炫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