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3572号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中华药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禹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东信建设公司)诉被告***、赵英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英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路灯维修费用28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06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K×××××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藏凤沟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及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及路灯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豫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商业险符合免责范围,商业险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路灯等路产损坏、豫K×××××小型轿车为被告赵英冉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到庭的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损坏的路灯等路产的损失应是多少?对此,原告提供有生产该设备公司的销货清单、预算总价格表、鉴定评估结论等,证明其损失为2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称,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该组证据不能合理合法的证明原告的路灯真实性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认定损坏路灯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44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二次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更符合损坏事实,应按照该鉴定评估数额确定。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06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K×××××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藏凤沟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及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路灯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认定损坏路灯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44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赵英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者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所承保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0%)。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路产损坏,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公司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44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400元。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肇事后逃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法庭调查,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更谈不上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被告肇事逃逸后并没有导致损失扩大,也没有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请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共计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由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5元,被告***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国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龙晓
书记员王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