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与祥云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理人:闫召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中华药城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高飞,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高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静、朱高锋、被上诉人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被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第三人李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08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或者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东信公司是涉案禹州市商品交易博览城三期63#、65#、67#、68#楼及裙房和地下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裕华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李高飞承包禹州商品交易博览城三期6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7月29日,经麻海军联系,原告与朱松伟等人到禹州市商品交易博览城三期65#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是谁承包给第三人李高飞的65#楼外墙保温工程。2、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或者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
被上诉人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级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非裕华公司雇佣人员,不受裕华管理,裕华公司也不直接接受其劳动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事实的关系。
被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禹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20)65号裁决书,已经驳回其请求确认与东信公司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劳动关系服务单位及应承担的责任主体,不适用劳动社会保障部2015第12号文件,更不能以此选择性的在两个单位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高飞辩称:无论第三人是否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东信公司是案涉禹州商品交易博览城三期63#、65#、67#、68#楼及裙房和地下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裕华公司为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屋面、墙面、装饰装修、排水、采暖通风、照明电、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第三人李高飞承包了禹州商品交易博览城三期65#楼的外保温工程。2019年7月29日,经麻海军联系,原告与同村的朱松伟等人到禹州商品交易博览城三期65#楼工地从事外保温工作。2019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坠楼,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裕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与裕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5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0]第33号仲裁决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8月13日,原告以东信公司为被申请人、李高飞为第三人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与东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5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与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东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体现在除了劳动者提供劳务,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还有享受保险、奖惩等福利待遇。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等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裕华公司、东信公司的管理,被告裕华公司、东信公司也未直接接受其劳动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质,不存在基于劳动合同或劳动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是谁承包给第三人李高飞6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问题,无论该外墙保温工程是开发商或是建筑商发包给第三人李高飞,都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细阐述论证,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坠楼受伤致残的情况客观存在,其遭遇令人同情,但上诉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不以形成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实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古绍禹
审 判 员 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贺举
书 记 员 马小净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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