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3674号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中华药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艳艳,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根才,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艳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阳,男,1992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实业公司)诉被告石艳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根才、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石艳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才、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艳艳赔偿原告路灯维修费用138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根才、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灯维修费7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石艳艳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根才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根才,我公司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刘根才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保险之外的应该由刘根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但庭后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件我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该事故出险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该事故发生时间离现在已经有6年时间,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无法查证事故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提出索赔,证明已经放弃了对该项请求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9时许,石艳艳驾驶豫K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道××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根才驾驶的豫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花坛、绿化树木、路灯损坏,石艳艳及许诗怡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1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艳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根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许诗怡、禹州市市政管理局、禹州市绿化局、禹州市路灯所无责任。
2016年11月9日,禹州市路灯所与东信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内容为:因2016年11月7日在禹州市××道××路交叉口路段交通事故导致路灯损坏一事,由东信实业公司购进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费用由东信实业公司进行垫付,并由该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材料费及安装费用。2018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预算总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及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证明其损失为209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选择了由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4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其损失为1028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东信实业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22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00元,诉前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共同选定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再次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7月16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许金诚信(2020)价估字第02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禹王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路灯损失价格为99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肇事的豫KS××**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为被告石艳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肇事的豫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豫KS××**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不再主张,豫K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不再主张。
本案苏凡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东信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太平财险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太平财险商业三者险应赔
偿的损失
人民财险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人民财险商业三者险应赔
偿的损失
财产损失
20900
9900
2000
4130
2000
1770
合计
20900
9900
2000
4130
2000
177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灯财产受损,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肇事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艳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根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禹州市路灯所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石艳艳、刘根才的行为造成禹州市路灯所管理的路灯受损,其应当对其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艳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根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70%)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30%)赔偿。禹州市路灯所作为受损路灯的管理者有权主张维修路灯所花费的损失,禹州市路灯所与东信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东信实业公司组织维修垫付资金,并由东信实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材料及安装费用,故原告东信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以最后一次由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禹王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路灯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为准,即路灯损失价格为99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130元(2000+4130),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770元(2000+1770)。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不予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2020年向本院起诉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7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25元,由被告石艳艳负担17.5元,被告刘根才负担7.5元,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孟凡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晓鸽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