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1执异97号
案外人:李元虎,男,朝鲜族,暂住韩国仁川市。
委托代理人:崔相吾,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铁南亲山恋怨。
申请执行人: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芳草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玉新,总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元虎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元虎称,请求贵院停止执行执行裁定中的关于首尔春天小区的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1、2016年我(当时在韩国打工)委托我表哥崔相吾,购买一套房子。于是崔相吾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森手中订购了一套房子,并以现金方式交了订金,同时双方约定:房屋以的单价购买,房屋总价,不得反悔。2、到了2018年5月9日,在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张福森的办公室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交齐余款。同时,张福森开具了购房款收据(2次付款合一)。3、因为购房人我们夫妻长期在国外打工,委托人崔相吾也在上班,所以没再关注首尔春天房产的产权变化情况。我们夫妇才归国,我们不知道首尔春天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更不知道已进入执行阶段。4、查看延吉市人民法院和执行裁定的内容和日期,裁定书最早日期为。而我们购房、交款最后日期为。即,购房在先,查封在后。5、2019年1月19日开始装修房子时,没见到封条;装修之前,得到过卖方法人张福森的同意和许可。综上,恳请贵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谨慎审查审核我们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计。如果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7套房屋,合计作价,抵偿申请执行人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7套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商品房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李元虎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吾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的价格购买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吾向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
在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案件扣押房屋现状表中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7日,房屋处于未售状态。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查封、评估、拍卖、变卖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李元虎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吾是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与被执行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李元虎主张本院执行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元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大文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