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吉24行终104号
上诉人史国林因其与被上诉人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吉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园林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鑫园林公司的住所地为延吉市,史国林系龙鑫园林公司员工。2016年8月10日,龙鑫园林公司的业务经理黄庆福带领包括史国林在内的8名员工到位于安图县松江镇三道村的龙鑫园林公司苗圃挖树苗,下午三点左右挖树苗作业结束,史国林等8名员工在公路旁等来车装树苗。下午五点左右,史国林拿着帽子和丝袋子欲过马路买香瓜时,被过往车辆吉HBH7**号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HBH7**号小轿车驾驶人王继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诉人史国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因为(2018)吉24行终83号行政判决撤销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否定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本次认定工伤中,延吉市人社局所采信的证据都是2016年8月10日以后形成,且有的证人不在现场,由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这样的证据不应该被采信,应当采信的是事故发生当天交通事故卷宗里的证据,当天形成的证据最具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些证据力并没有上诉人是要去马路对面买瓜的事实,上诉人当天是受了指示去马路对面用铁锹割蒿子。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延吉市人社局辩称,史国林受伤事实,但是其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是其自己要横过马路买香瓜造成的,不应当认定工伤。另外,交通事故的卷宗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过,但是交警大队以没有权限为由不允许被上诉人调取。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17年11月4日,史国林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15日,延吉市人社局向史国林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史国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0日,延吉市人社局向龙鑫园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龙鑫园林公司15日内将史国林遭到事故伤害的经过、否定工伤的举证、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等证据提交该局。龙鑫园林公司向延吉市人社局提供公司员工黄庆福、袁守库、席井明关于证明史国林过马路是因为买瓜被车辆撞伤的书面证明一份和2017年11月3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2017年12月19日,延吉人社局作出编号q-17230《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月23日,龙鑫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吉24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龙鑫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鑫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8)吉24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以延吉市人社局未查明史国林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延吉市人社局对史国林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处理。2018年7月3日,史国林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20日,省高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受理。2018年7月25日,延吉市人社局向史国林和龙鑫园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9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18)吉行申471号行政裁定,以延吉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史国林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史国林的再审申请。 2018年10月24日,史国林再次向延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史国林和龙鑫园林公司分别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龙鑫园林公司提交了员工黄庆福、刘万华、席井明及肇事司机王继鲲的书面证言,史国林未提供其他新证据。2018年11月22日,延吉市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史国林受交通事故伤害原因是到路对面买香瓜,非工作原因为由,作出编号q-1816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国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龙鑫园林公司与史国林在二审听证中自认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史国林等人所在休息的公路对面确有瓜摊,龙鑫园林公司的业务经理黄庆福不在事故发生现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编号q-17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吉24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2018)吉24行终83号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2018)吉行申471号行政裁定书,延吉市人社局对史国林的调查笔录,袁守库、黄庆福、席井明、刘万华、王继鲲等证人出具的证明,编号q-18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人仲裁院庭审笔录,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王继鲲、袁守库、黄庆福及史国林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9日,人社局以龙鑫园林公司提供的袁守库、席井明及黄庆福关于证明史国林到公路对过买瓜被过往车辆撞伤的书面证明和仲裁庭审笔录不足以证实史国林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为由,作出q-17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二审及再审诉讼程序,对人社局作出的q-17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人社局对史国林于2016年8月10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q-18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龙鑫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为史国林受伤是因为休息时到路对面买香瓜而非到路对面工作的相关证人证言,史国林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且根据交警部门对黄庆福、袁守库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事故发生前,所有工人在路边等待来车装运树苗,黄庆福并未在事故现场,史国林陈述其一人按照黄庆福的指示到路对面用铁锹割蒿子来捆一车树苗,既无客观证据佐证,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史国林主张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史国林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金亨今
书记员  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