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6382号
原告:延吉市兄弟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经营者:王艳娇,该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兄弟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为兄弟园林经销处)诉被告延边龙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鑫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园林经销处的经营者王艳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被告龙鑫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园林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鑫园林公司偿还欠款本金6432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28日,根据原供货协议和交易习惯,兄弟园林经销处向龙鑫园林公司不定期供货,龙鑫园林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2020年1月14日以来,兄弟园林经销处进行了多次催告,但龙鑫园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
龙鑫园林公司辩称:龙鑫园林公司从未与兄弟园林经销处进行过任何交易往来,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兄弟园林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黄庆福为龙鑫园林公司项目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8)吉2401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兄弟园林经销处向本院提供的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销货清单,因兄弟园林经销处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销货清单中记载的取货人员签名均为其本人字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取货人员取货行为系其作为龙鑫园林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故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兄弟园林经销处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兄弟园林证据附明细,因该证据为兄弟园林经销处自制材料,且龙鑫园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兄弟园林经销处提供的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收据、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的销售清单、本院(2021)吉2401执143号结案通知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龙井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兄弟园林经销处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因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龙鑫园林公司拖欠兄弟园林经销处货款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兄弟园林经销处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本院(2020)吉2401民初4204号民事调解书、(2021)吉2401执143号结案通知书等卷宗、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100号民事卷宗、龙井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5民初1354号民事卷宗、龙鑫园林公司财务记录(资金往来时间: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王明慧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注册信息、记录(资金往来时间: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以上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故对兄弟园林经销处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兄弟园林经销处主张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龙鑫园林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对此兄弟园林经销处向本院提供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销货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销货清单中记载的取货人员的签名为其本人笔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取货人员的取货行为是其作为龙鑫园林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故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兄弟园林经销处要求龙鑫园林公司偿还欠款本金6432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兄弟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兄弟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佰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