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与**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根据相关鉴定标准,其伤情达不到X级伤残程度,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工伤而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延续,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报酬不低于1,28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工作时不慎左手食指被压伤。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5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就该鉴定结论未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回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6月8日,被告因XX病离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52元;2、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6,000元;3、支付鉴定费350元;4、支付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2013年6月14日,松江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鉴定费350元,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松江区仲裁委裁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因工致残程度未达到九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在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后,也未在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期限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工致残程度未达到九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松江区仲裁委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计算无误,故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的其余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人民币25,986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郑丽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相关案号:(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2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