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因不遵守公司的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干私活而手指受伤,原告出于同情先行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直至被告伤情好转,并在完全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8,000元,此费用包括对被告的受伤补偿、工资补偿及后续医药费用、营养费用等。被告接受此补偿方式并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约。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自动离职,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2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38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18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电锯割伤。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08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幸发生手指受伤,现经过努力治疗(此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情已好,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8,000元,此费用包含原告对被告的受伤补偿,工资补偿及后续医药费用,营养费用等等,被告接受原告的补偿方式,并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被告若再发生医疗医药等其他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双方就此达成以上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收取28,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6月初伤愈后离职。
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152元;5、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2014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86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4,22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384元;5、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1月份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对该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底薪是1,500元,在签收单上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填写工资金额,实际工资是五、六千元,其中包括底薪1,500元,另有绩效、加班工资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工资签收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签字时尚未填写工资金额,其实际工资大约在五、六千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以1,500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根据被告因工致残九级的残疾程度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就该受伤事宜处理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6月2日签订协议时被告的受伤尚未认定工伤,也未鉴定因工致残等级,被告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并不明知,且协议中也未明确被告放弃了工伤待遇,仅仅是陈述为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如果以此作为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被告认可在原告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原告已付的28,000元,因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6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2012年6月2日协议签订之日为离职之日,被告确认之后没有再去公司上班,但认为应当以2013年10月10日工伤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离职之日。本院认为,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对工资补偿等都做了了结,且被告之后不再上班,其认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68元;
二、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
三、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
四、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