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东楚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18时左右,***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电锯割伤。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08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日,***与东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东楚公司工作期间不幸发生手指受伤,现经过努力治疗(此费用已由东楚公司支付),***伤情已好,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东楚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8,000元,此费用包含东楚公司对***的受伤补偿,工资补偿及后续医药费用,营养费用等等,***接受东楚公司的补偿方式,并不再追究东楚公司任何责任,***若再发生医疗医药等其他费用均与东楚公司无关,双方就此达成以上协议。协议签订后,***已收取28,000元。2014年2月25日,东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受伤后未再上班,6月初伤愈后离职。
2013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152元及鉴定费350元。2014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863号裁决书裁决东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384元及鉴定费350元。裁决后,东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
原审审理中,东楚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份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的月工资为1,500元,***对该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底薪是1,500元,在签收单上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填写工资金额,实际工资是五、六千元,其中包括底薪1,500元,另有绩效、加班工资等。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应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东楚公司主张不支付**华工伤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东楚公司提供工资签收单以证明***的月工资为1,500元,***对此不予认可,陈述签字时尚未填写工资金额,其实际工资大约在五、六千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东楚公司的意见,以1,500元/月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确认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东楚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根据***因工致残九级的残疾程度及东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东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东楚公司认为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就***受伤事宜处理完毕,***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与东楚公司在2012年6月2日签订协议时***的受伤尚未认定工伤,也未鉴定因工致残等级,***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并不明知,且协议中也未明确***放弃了工伤待遇,仅仅是陈述为不再追究东楚公司任何责任,如果以此作为***放弃向东楚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显失公平,因此东楚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认可在东楚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东楚公司已付的28,000元,因此东楚公司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6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东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东楚公司承担。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的离职时间。东楚公司主张2012年6月2日协议签订之日为离职之日,**华确认之后没有再去公司上班,但认为应当以2013年10月10日工伤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离职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对工资补偿等都做了了结,且***之后不再上班,其认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经核算,东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98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68元;二、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三、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四、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50元;五、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但其于一年后才申请工伤认定,东楚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事实上,***在东楚公司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楚公司支付***28,000元补偿款,并向其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项,***不再追究东楚公司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东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东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于2012年4月1日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东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工伤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要求东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后,东楚公司再行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有违诚信。***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其法定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予以放弃。东楚公司以双方曾签订《协议》为由,主张不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鉴于东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令东楚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即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东楚公司意见,以1,500元/月计算***2012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东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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