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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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808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2号楼10层1007号。
法定代表人:鞠佃强,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霞,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对方,1、支付2018 年9 月至2021年6 月30日伤残津贴差额125
933.28元;2、自2021年7 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计算至60周岁退休为止,核算基数为3703.9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 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对方为我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1日我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2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 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叁级。因对方在我受伤之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低于我的工资标准,导致我每月伤残津贴存在差额,我无奈之下多次要求对方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其拒不支付,给我造成损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就其工伤后与我方补偿一事达成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4245号调解协议,我方一次性支付205 000元,对方承诺不再就工伤事宜向我方申请赔偿,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调解协议中解决。我方已分两次于2017年12月29日和2019年5月27日向丰台人保局补缴2014年2月到2015年6月的社保缴费差额部分 51 053.03元和109 956.91元,合计161 009.94元。因此,不存在差额部分,这部分费用也不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我方在补缴差额后已经向丰台人保局进行申报调整***的社保基数,我方已尽到义务。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这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出,而且尚未发生,也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该项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丰台仲裁委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270号裁决书对其以上请求予以裁决驳回,也证明了其以上请求是不合理的。同时,我方实际给对方发放的工资与其所述不符,向其发放的款项中包括报销款及个人借款,借款为2014年1月、2月、4月三个月共计7000元的差旅费,扣除报销款,出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17.08元。综上所述,对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给予正确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岗位为项目经理,基本(固定)工资4500元/月。2015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23日,丰台人保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取得工伤证。
2020年6月1日,***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1、支付2018 年9 月至2020年6 月伤残津贴差额81 486.24 元;2、自2020年7 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核算基数为3703 .92 元。同年8月2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2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理由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1、社保对账单,证明***公司为***缴纳的社保基数低于实际工资。2、工资流水,证明***的实际收入以及出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等情况。***对工资进行了标识,标识载明“代发”,但未载明发放主体。3、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享受的伤残津贴数额。根据显示,***的伤残津贴为3878*80%=3102.4元,护理费7086元*30%=21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23个月=89 194元。***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不清楚工资流水标识部分是否为***工资。
庭审中,***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反驳,1、调解书,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调解完毕,且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认可存在差额,进行了补缴。3、补缴情况汇总表,证明在2017年、2019年按照社保局要求对***的社保进行了补缴,社保局也收到了相应款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包括在调解书范围内,补缴后相应津贴没有增加,出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07.9元,且补缴没有达到该数额。
另查,***曾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1、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1 872.22元;2、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护工费90 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 488.16元;4、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的伤残津贴59
263.04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丰台仲裁委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4245号调解书,内容为,“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护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〇一七年四月至二〇一八年八月的伤残津贴共计二十万零五千元,分别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十万元,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十万零五千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当时在社会保障局计算补缴社保,并经***确认;已发5000多元津贴包含了护理费。***表示当时询问社保部门,补缴之后相应补贴会提升,现在让找单位,***公司表示社保局口头告知补缴后津贴会相应调整,是否从最开始调整不清楚。
审理中,本院依法到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基金支付科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系在发生工伤前参保,发生工伤后再行补缴的,不属于“新发生费用”,《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叁级伤残的待遇系按照80%支付。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退休后的待遇会相应调整。补缴时有个人承担的部分,不排除单位代缴的情况。
另查,***工伤缴费原基数为3878元,后***公司对***社保进行了两次补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法院调查,现***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一,实际工资情况。***公司称实际发放金额中应扣除报销款项,主张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17.08元,***对此不认可,并称所计算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07.9元,且不包括报销款。鉴于本案情况,***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并无明确报销款项内容,根据银行流水,并结合双方意见及社保部门补缴之后调整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计算确定差额计算基数。
争议二,计算截止期限。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已发生,且***公司行为给***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依法支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主张未发生、无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虽然后续损失未到期,但考虑到***虽受伤但年岁不大,且后续主张存在较大诉讼成本,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着公平合理,有效降低当事人诉累,妥善化解纠纷的原则,本院对后续费用赔偿问题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对***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差额共计123 649元;
二、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年满六十周岁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差额(如***于年满六十周岁前失去领取条件,款项支付截止日期变更为失去领取条件日);具体支付方式为,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伤残津贴差额,标准为每月3636.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洪杰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嘉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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