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2号楼10层1007号。
法定代表人:鞠佃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已按照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足额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已尽到法定义务,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向***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诉讼请求的事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假设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423.925元,并判决我公司按照每月3636.74元的标准向***赔偿伤残津贴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明细表,***的实际平均工资应为6017.08元,而非8423.925元。且一审判决对于尚未发生、未到期的伤残津贴差额进行处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凯达公司未足额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我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应由其公司支付差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凯达公司支付2018 年9 月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差额125 933.28元;2. 金凯达公司自2021年7 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计算至60周岁退休为止,核算基数为3703.92元;3.金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金凯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岗位为项目经理,基本(固定)工资4500元/月。2015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取得工伤证。
2020年6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凯达公司:1.支付2018 年9 月至2020年6 月伤残津贴差额 81 486.24 元;2.自2020年7 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核算基数为3703.92 元。同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2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1.社会保险对账单,证明金凯达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实际工资。2.银行流水,证明***的实际收入以及出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等情况。***对工资进行了标识,标识载明“代发”,但未载明发放主体。3.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享受的伤残津贴数额。核准表显示,***的伤残津贴为3878*80%=3102.4元,护理费7086元*30%=21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23个月=89 194元。金凯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清楚工资流水标识部分是否为***工资。
金凯达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反驳,1.调解书,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调解完毕,且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 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认可存在差额,证明进行了补缴。3.补缴情况汇总表,证明在2017年、2019年按照社会保险部门要求对***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补缴,社会保险部门也收到了相应款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包括在调解书范围内,补缴后相应津贴没有增加,出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07.9元,且补缴没有达到该数额。
双方确认当时在社会保险部门计算补缴社会保险,并经***确认;已发5000多元津贴包含了护理费。***表示当时询问社会保险部门,补缴之后相应津贴会提升,现在让找单位;金凯达公司表示社会保险部门口头告知补缴后津贴会相应调整,是否从最开始调整不清楚。
法院依法到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基金支付科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系在发生工伤前参保,发生工伤后再行补缴的,不属于“新发生费用”。《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叁级伤残的待遇系按照80%支付。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退休后的待遇会相应调整;补缴时有个人承担的部分,不排除单位代缴的情况。
另查,***工伤保险缴费原基数为3878元,后金凯达公司对***社会保险进行了两次补缴。
***曾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凯达公司:1.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 872.22元;2.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护工费90 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 488.16元;4.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的伤残津贴59 263.04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4245号调解书,内容为,“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护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〇一七年四月至二〇一八年八月的伤残津贴共计二十万零五千元,分别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十万元,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十万零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金凯达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法院调查,现***起诉要求金凯达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一,实际工资情况。金凯达公司称实际发放金额中应扣除报销款项,主张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17.08元,***对此不认可,并称所计算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07.9元,且不包括报销款。鉴于本案情况,***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并无明确报销款项内容,根据银行流水,并结合双方意见及社会保险部门补缴之后调整情况,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差额计算基数。
争议二,计算截止期限。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已发生,且因金凯达公司的行为给***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法院依法支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金凯达公司主张未发生、无损失,不同意支付,虽然后续损失未到期,但考虑到***虽受伤但年岁不大,且后续主张存在较大诉讼成本,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着公平合理,有效降低当事人诉累,妥善化解纠纷的原则,法院对后续费用赔偿问题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对***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差额共计123 469元;二、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年满六十周岁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差额(如***于年满六十周岁前失去领取条件,款项支付截止日期变更为失去领取条件日);具体支付方式为,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伤残津贴差额,标准为每月3636.7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三级,社会保险部门已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算其伤残津贴待遇。现***主张金凯达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导致其伤残津贴待遇降低,要求金凯达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凯达公司确未依法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伤残津贴待遇降低,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伤残津贴差额计算基数,判决金凯达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差额共计123 469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年满六十周岁之日止(如***于年满六十周岁前失去领取条件,款项支付截止日期变更为失去领取条件日),每月15日前按照标准3636.74元给付当月伤残津贴差额,并无明显不当。金凯达公司虽已为***补缴社会保险,但***六十周岁前伤残津贴待遇降低的事实依然存在,故金凯达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伤残津贴差额,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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