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1-1-19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2层1515-1516(园区)。
法定代表人鞠佃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浩,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公司于2011年8月与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小区提供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方案、设备购置以及设备安装等工作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前2个月,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50%,全部设备到货后十日内,甲方支付30%,机房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甲方预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质保金无利息”。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和3200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安装了合同内的全部设备,但存在部分设备的型号、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在安装过程中还存在原告安装设备时无被告工作人员在场、未经工程监理签字验收等情况。另外,原被告对于安装的新增项变频供水设备的价格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内的设备安装及新增项变频供水设备的安装均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设备已经过验收合格并可以交付使用的相关材料。另查明,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则应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虽认为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完工时间在2012年7月10日,应从该日起算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时间为拟定时间,具体安装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被告工程部经理在2014年4月4日还出具了关于中水设备调试运行的情况说明,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工程已验收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未能向本院明确原告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时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剩余的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340000.00元,则应就安装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可以正常运行使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未就此问题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被告工程部经理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已到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到货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应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的设备及安装费用340000.00元,尚需支付另外30%的设备及安装费204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新增项变频供水设备款70000.00元,但未就新增项的变频供水设备款不在原合同价款范围之内以及新增项变频供水设备的具体价格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及安装费用20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泰丰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已到货与查明的“存在部分设备的型号、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无被告工作人员在场,未经工程监理签字验收等情况”事实不符。二、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泰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三、泰丰公司已向***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并未解除。三、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合同欺诈没有证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签订的《中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泰丰房地产公司安装了设备,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存在部分型号、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在安装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在场,未经工程监理签字验收等情况,为抗辩理由拒付安装费,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开金辉在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泰丰时代城中水变频供水高压、中压、低压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的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认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