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4民初578号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
经营者:李康振,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国,男,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九鼎建筑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王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