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市郊区万丰养殖场与秦双河、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郊区万丰养殖场,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上千亩坪村北咀沟。

经营者:葛彩红,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振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民,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建红,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万丰养殖场(以下简称郊区万丰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亿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郊区万丰养殖场的经营者葛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李斌、被上诉人***与河北中亿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区万丰养殖场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9371元)后变更为537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否是咬死上诉人鸡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阳泉市××区民委员会、附近天然气厂看门人的视频材料、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是河北中亿建设公司的人员,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二审开庭过程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咬死(伤)上诉人饲养的鸡、鹅的狗的主人或管理人是***,***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主体,***作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千亩坪村工程队的负责人,***养的狗有看护工地的作用,该公司是受益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后,应当发回重审。

***、河北中亿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咬死上诉人饲养的鸡的狗是二被上诉人饲养的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郊区万丰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9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7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17时37分,阳泉市公安局荫营派出所接到葛彩红报警,葛彩红称其养鸡场进入三条狗将鸡咬伤,需要民警帮助。荫营派出所处警情况:“到现场了解:报警人葛彩红称其上千亩坪的鸡场刚才跑进去四条狗(三只黄狗、一只黑狗,狗主人现不详,正在查找,有三只狗已跑走,一只黄狗被葛彩红关在家中,已联系市局公安支队明天上午来处理该狗)将其鸡场200余只喂了三个月的鸡和三只喂了一年多的公鹅咬死,告知报警人自己拍照取证保存好现场照片证据,与狗主人协商处理或到法院依法起诉”。2019年8月22日,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9年8月5日,阳泉市郊区上千亩坪万丰养殖场在镇兽医站工作人员监督下无害化处理散养鸡510只,由于阳泉市郊区万丰养殖场未能提供购鸡的检疫票据,经现场观察散养鸡的日龄大约为100余日。”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河北中亿建设公司在上千亩坪村工程队的负责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被告***是否是咬死原告鸡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者。原告称被告***是咬死原告鸡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者,提供了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上千亩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工地附近天然气厂看门人的视频材料、证人张某与***的录音资料、狗的一些视频及照片资料及证人张某(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上千亩坪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咬死原告鸡的狗是被告***饲养和管理的,且证人张某与***对话的录音中,也证明了***不认可自己养的狗咬死了原告的鸡,为了证明事发时被告***已不在上千亩坪村工地居住,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咬死原告鸡的狗不是被告***饲养的。2.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为537625元,提供了购买鸡饲料、鸡苗及用工费用的票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也就是说,侵害他人财产即使是要赔偿损失,也只能是赔偿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是指如果鸡存活的话的可得利益,这是法律不支持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的鸡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死的,因其未提供事情发生时狗咬鸡的视频及相关证据,且荫营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亦证明狗主人不详,原告提供的阳泉市××区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张某的证言、被告***工地附近天然气厂看门人的视频资料亦无法证明咬死原告鸡的狗与原告指认的狗是一致的,且均为被告***饲养的,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阳泉市郊区万丰养殖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其饲养的鸡被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死,未能提供事情发生时狗咬死鸡的视频及相关证据,郊区阴营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也证明狗主人不祥,上诉人提供的阳泉市××区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工地附近天然气厂看门人的视频材料也无法证明咬死鸡的狗与上诉人指认的狗是一致的,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郊区万丰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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