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陆溪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平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韩国超,被上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孩子平乡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依法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存在错误,应根据平乡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平乡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确认竣工验收的时间。一审法院应据此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利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中亿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但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与一审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时间均不一致,属于认定明显错误。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上诉人主张为准。

首先,根据平乡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2018-059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工作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基本情况列目中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同时,平乡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也明确全部工程的整体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16日。此外,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监理日志,进一步说明直至201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中亿公司仍未完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电线、门窗玻璃、涂料等工作。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至少应是在2018年11月之后。

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工期,该合同工期并不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第一,六方验收在验收报告盖章时标注时间不明,其中物业用房竣工验收报告中勘察单位注明盖章时间为2018年2月2日;第二,通过查询案涉项目装饰装修资料,装饰工程质量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28日;第三,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在平乡县留存的竣工备案资料中,提交的物业用房竣工总结报告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上述情况均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是被上诉人中亿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31日。

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以质监站及竣工备案证明为准,确定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5%工程款的时间应是2019年11月11日之前,在此基础上应自2019年11月12日产生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付清,所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不再产生逾期利息。

二、增加费用的《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有4194380元为利息,不应在此基础上按月息1.5%计算复利。

在《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结算明细中,涉及三项费用合计4194380元为利息,占《补充协议》全部金额的近四成。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应超过年利率15.4%,且不得在利息基础上同时计算复利。现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项下逾期利息为563103元,实际上大幅超过了规定利息的上限,应予以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的时间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且对《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项下逾期利息的计算亦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正确,不存在错误。首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前,以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进度为基础,不可能至1年后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11月进行验收。其次,该工程竣工验收由主管单位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六方进行验收,并且与所建工程楼梯标志牌上标注时间相一致。最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本案应依据六方验收备案的竣工报告为依据,上诉人应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称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属于混淆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整体验收的概念,该时间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办理产权手续、整体验收时间。第二,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包括增加、变更、停工材料价格变动等,就工程费用增加事宜达成协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包含利息之说,更不存在复利,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补充协议为工程款结算协议,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年利率不应超15.4%,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补充协议的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平乡县行政审批局备案时间2019年12月16日起算,实际应以备案证明书上,上诉人上诉状上也认可的2018年11月16日的整体验收时间计算,故原审认定补充协议逾期利息为563103元,实际少计算了13个月的利息,至2020年11月12日补充协议应付逾期利息为236.36万元,原审少计算了180余万元。因答辩人公司需资金经营发放民工工资,为尽快收到工程款,故未提起上诉。如果本案发回重审,答辩人认为应将该部分进行依法判决,支持答辩人的原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好孩子集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1561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8日),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给付2020年9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3970585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中亿公司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总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平乡县金色森林住宅小区1一10号住宅楼及沿街商业用房及门卫、物业用房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988156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前;工程款支付: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合同总价款20%,施工至三层支付20%,建筑封顶支付20%,完成配套及室内装饰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一年后5%;如果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需按照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利息,利率参照当年度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13日前进行了竣工验收,均合格。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金色森林小区内道路和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金色森林小区内道路和给排水工程;工期为50天,合同总金额4230000元(含第三方设计费5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总增加费用11,083,271元;2、协议签订后,在1个月内支付2000000元,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增加费用的95%,剩余5%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月利率1.5%计息;本协议订立后,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房屋及配套设施交接、退场、维修保养等工作。自2016年10月17日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累计91174247.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70585.09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诸本院。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因本案事由申请了诉前保全,请求本院查封或冻结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价值5,500,000元财产,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涉案平乡县金色森林住宅小区1一10号住宅楼及沿街商业用房及门卫、物业用房工程及门卫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15日、16日整体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16日按规定备案。至此,该项目整体全部验收合格。再查,好孩子平乡公司系好孩子集团公司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好孩子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金200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全部出资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亿公司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金色森林小区内道路和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进行施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3970585.09元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好孩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970585.09元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应系预留工程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向被告主张两项工程款利息。一项是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另一项是涉案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9881562元,2017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后应付款达到95%。剩余5%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截止到2018年6月1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5,885,565元,剩余3995.997元于2019年1月25日付清。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逾期付款222天,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655%(基准利率4.35%上浮30%)计算,利息应为139350元。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增加费用1083271元;协议签订后,在1个月内支付2000000元,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增加费用的95%,剩余5%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月利率1.5%计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8529107.45元,于2020年7月16日前全部偿清。被告实际履行的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1月25日付款1004053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3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000元;2020年6月1日付款108633元。按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1.5%计算,截止到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即2020年11月12日,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63103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702453元。二、关于被告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与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均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在设立好孩子平乡公司时,其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故原告主张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诉前保全费,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函费,不属其必然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辩称建筑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0,585.09元及利息702453元(该利息数额计算到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397058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开始直至涉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6月13日,是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预计时间,不是实际验收时间。2、1#住宅楼、物业用房竣工总结报告各一份,证明内容:项目验收前,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先向上诉人提交自检验收的竣工总结报告,但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日才向上诉人提交,证明此时工程尚未进行六方验收。

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这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我方不应质证。但是既然法庭让我们质证,我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竣工验收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是我公司所提交的竣工总结报告,而不是竣工验收报告,总的来讲,该两份证据与竣工验收报告均不存在关联性,也不是实际竣工验收时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了勘察单位在一份报告上签字盖章处填写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外,其他参与验收的单位均未填写盖章时间。本案竣工验收时间应为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即2018年11月15日、16日。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一)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根据平乡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平乡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确认竣工验收的时间,上诉人主张应为2018年11月12日即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的时间。经查,一审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了勘察单位在其中一份报告上签字盖章处填写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外,其他参与验收的单位均未填写盖章时间,且一审认定的时间又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记载的合同工期截止时间(2016.04.26-2017.06.13),故一审确定的本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前依据不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因此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即2018年11月15日、16日,应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达到95%,一年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15日之前,而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25日付清工程款,故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不再产生逾期利息。一审对此部分的认定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4194380元为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签字,被上诉人中亿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对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标准因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0585.09元及利息563103元(该利息数额计算到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397058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开始直至涉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0元,由上诉人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负担52302元,被上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