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张亮,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美食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9)冀043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把中亿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38403.6元改为12816.2元;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自己承担40%,李振强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63968.49元,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经过双方的质证认可,也经过了法官确认,而此次审判中确定,关于***除去李振强垫付医药费后损失的数额为64006元,前后合计为127974.49元。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李振强需要承担的数额为127974.49元的60%,也即76784.694元。鉴于李振强垫付的63968.49元,李振强需要承担的数额为12816.204元,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为12816.204元。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费用分为两笔,第一笔是李振强的垫付款,第二笔费用是一审判决的费用基本正确,安全协议上的四个人是包工头,四个包工头手底下有不少工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认定的脚手架防护措施不到位事实不对,事故发生时不是工作在脚手架上而是在竹梯上工作,一审认定***承担40%责任是不正确的,鼎源公司没有天然气建设资质,发包给中亿公司承建,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李振强答辩称,我认为***出事故是因为他饮酒后进行工作造成的,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没有提到也没有进行处理。

张亮答辩称,***是饮酒后工作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是一户一结款,安全协议上的四个人完全有能力进行施工,我不认识***。

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复查费用518元、交通费用254元、误工费用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8062元、欠工资1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105756元。2、判令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夏天被告李振强经人介绍自被告张亮处承揽曲周县南关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振强。2018年9月21日下午1时45分左右,原告在曲周南关村安装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防滑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因伤情原告即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又转院到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销医疗费63968.49元(被告李振强垫付),原告支付医院费518元,合计64486.49元;根据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一、原告的伤情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二、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分期到眼科、骨科检查,骨折内置物会诊后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等。曲周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二次手术待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等。根据原告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邯郸律证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HSLZ2019SCJZ27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一处。2、原告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23461元∕年÷365天×240天=15426元。护理人员张秀平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其提交相关工资等证明均不能完整反映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期间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90天=98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天=19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031元×20年×10%=28062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残疾,而且使原告多发伤、肋骨多处骨折等,直接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不能全额认定,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在邯郸、曲周住院治疗,因转院急救及复查往返曲周、邯郸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元、误工费15426元、护理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006元。另,河北华然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将其承建的曲周县煤改气部分工程转包与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括涉案煤改气工程。被告张亮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振强系涉案煤改气工程分包人,原告为被告李振强雇佣工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0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赔偿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一、关于张亮是否借用中亿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鼎源公司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发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资质人员的证书8份等证据及中亿公司陈述,均印证张亮系中亿公司的员工,而非借用中亿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煤改气工程。二、关于李振强、鼎源公司、中亿公司是否应为***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振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振强作为雇主在施工作业中未给予雇员***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等,也未向***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踩在脚手架上工作,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前期已垫付63968.49元医药费事实,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李振强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李振强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各项损失64006元×60%=384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亿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李振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振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亮系中亿公司员工,其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系职务行为,被告鼎源公司系河北华然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和用工主体,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故均对***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强辩驳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及第三人中亿公司辩驳我公司与李振强和范金鹏等4人签订安全协议,原告受伤是他个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03.6元;二、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李振强、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由原告负担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认定的李振强承担60%责任,***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再变动。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李振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振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经计算,***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为64006元,加上李振强诉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968.49元,其损失共计为127974.49元,李振强承担60%责任,即76784.69元,扣除李振强的垫付款63968.49元,李振强仍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16.2元,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

二、李振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16.2元;

三、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李振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9元,***承担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田 莉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针针

书 记 员 田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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