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5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05日出生,汉族,群众曲周县村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美食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东路路北原玩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公司办公室行政员工。
原告***与被告***、**、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复查费用518元、交通费用254元、误工费用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8062元、欠工资1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105756元。2、判令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曲周南关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后把该项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和***。9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等数人去干此工程。9月29日下午1时45分左右,原告按照指派在曲周南关村安装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因三被告未采取防滑措施,梯脚没有防滑皮,梯子顺路面下滑,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摔伤。在坠落的过程中原告处于本能,伸手抓物自救,被围墙顶上的玻璃碎渣划伤左臂,摔下后至左踝骨粉碎骨折。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曲周县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造成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人身伤害,身体功能受损,劳动能力下降。被告只是垫付了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的非法经营、转包、分包、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身心受到伤害,无法工作。被告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用(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例;(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3)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证明住院的时间、地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有关联的;
3、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张秀平户口页、身份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工资收入情况。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每月4000元;
4、伤残鉴定鉴定费、检查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是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240天;
5、交通费票据33张,合计256元;
6、***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费18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劳务中有饮酒行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63968.49元医疗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邯郸市城乡居民医保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18000元应予剔除,不是二次手术费;
2、微信截屏5张,证明第一被告也是在2被告安排下从事工作;
3、二份白海朋的书证,证明原告在操作安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证明原告在中午吃饭时饮酒;
4、医疗费单据共5张,其中曲周县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河北工程大学收费票据1张,外购票据1张。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应是被告。不知道自己怎么成了被告。
被告鼎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这次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次开庭,多次提到,**是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是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
2、安全施工协议书;
3、质量保修书;
4、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将钱转给中亿公司授权的**;
5、发票;以上证明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亿公司,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6、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资质人员的证书8份,证明中亿公司有这方面施工资质。
第三人中亿公司辩称,1、管道工程由公司技术员工**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是由**负责建筑质量问题,定期检查。公司将部分管道工程转包给***和范金鹏等4人,我公司与***和范金鹏等4人签订安全协议,协议规定该管道工程仅限该4人完成。2、我问**和公司,我公司不认识原告这个人。原告受伤是他个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
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包给***,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协议中规定该工程仅限协议中4人施工。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的农民身份为标准14031元;对营养费有异议,鉴定报告及诊断没有记载;住院伙食标准太高。应按农民住院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存在做假行为,应按农民标准,同时没有提供社保依据。对于交通费用,应以机打流水为准,本交通费用完全是在原告出院后提供的,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费用依据。出具欠条的解释是,合作医疗报销之后,剩余18000元的费用未报,后双方改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二次手术费用。欠工资非本次案件法律关系,应依法剔除。证据:邯郸市城乡居民医保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18000元应予剔除,不是二次手术费。补充意见:***出具的字条上多次涂改,无法体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误工费用与伤残费用会产生重叠,以伤残鉴定之前的误工费用为准。对被告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对被告2、3的关系我认为是转包关系。对中亿公司不予质证,无法进行核实。是不是我当事人签的我不知道。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对鼎源公司证据:对证据都认可,我没有借用中亿公司资质去承揽天然气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我是中亿公司员工,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我是该公司员工。对中亿公司:是我签的。我是甲方代表,首页是我签的名,后面签字又加的公司章。
被告鼎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对中亿公司:公司对此不知情。
第三人中亿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补充: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应该从评残前一天计算,因为他评残了。残疾赔偿金中包括误工费,多算误工费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同18000元没有关联性。但能证明***转院的过程。对中亿公司证据:综合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中亿公司员工,**不是员工,而是个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的三性无异议,显示出整个工程跟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对第三人证据:1、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事后补签的,2、第一页和第二页写发包人主体有误,第一页写的是**,第二页写的是中亿公司,**是经办人签字。3、怀疑真实性,第一页第四条和第八条各按了四个手印,实际我认为有可能是最后四个人按的,不正常,同时,第三人及第三被告并没有拿出其他证据来证明本段施工有关工期、质量、报酬如何计算的协议,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和被告也没有任何表述,因此我们不认可该协议。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夏天被告***经人介绍自被告**处承揽曲周县南关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9月21日下午1时45分左右,原告在曲周南关村安装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防滑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因伤情原告即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又转院到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销医疗费63968.49元(被告***垫付),原告支付医院费518元,合计64486.49元;根据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一、原告的伤情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二、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分期到眼科、骨科检查,骨折内置物会诊后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等。曲周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二次手术待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等。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律证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HSLZ2019SCJZ27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一处。2、原告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23461元∕年÷365天×240天=15426元。护理人员张秀平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其提交相关工资等证明均不能完整反映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期间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90天=98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天=19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031元×20年×10%=28062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残疾,而且使原告多发伤、肋骨多处骨折等,直接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不能全额认定,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在邯郸、曲周住院治疗,因转院急救及复查往返曲周、邯郸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元、误工费15426元、护理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006元。
另,河北华然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将其承建的曲周县煤改气部分工程转包与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括涉案煤改气工程。被告**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系涉案煤改气工程分包人,原告为被告***雇佣工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0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赔偿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
一、关于**是否借用中亿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鼎源公司天然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发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资质人员的证书8份等证据及中亿公司陈述,均印证**系中亿公司的员工,而非借用中亿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煤改气工程。
二、关于***、鼎源公司、中亿公司是否应为***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在施工作业中未给予雇员***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等,也未向***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踩在脚手架上工作,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前期已垫付63968.49元医药费事实,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各项损失64006元×60%=384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亿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中亿公司员工,其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系职务行为,被告鼎源公司系河北华然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和用工主体,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故均对***的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驳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及第三人中亿公司辩驳我公司与***和范金鹏等4人签订安全协议,原告受伤是他个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03.6元;
二、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第三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由原告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人民陪审员  安国英
人民陪审员  岳丽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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