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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民终7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4864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7月26日至28日,上诉人处***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货款10万元、2019年6月3日***再次给被上诉人转货款5万元。另外,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货款11840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除一审已经认定的付款87万元外,还有268400元货款已经支付,一审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发的某某产业园项目工程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198704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870000元,尚欠111704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向***转款记录,我方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无任何关联,其转款也不是向某乙公司对公账户转款,对该笔转账不认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预拌商品混凝土款1987040元,并以1987040元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未履行部分违约金99352元;以1987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801)。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某产业园1#-3#多层标准厂房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为约2500立方米,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予以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混凝土发货单》上的供应量作为双方对账计算的依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结构封顶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承担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此后,固特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6月7日向某某产业园1#-3#多层标准厂房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10月13日结束。某乙公司发货单上签收人处有“***”等人的签字。依据混凝土发货单计算,某乙公司共提供混凝土总价值为1984840元。 诉讼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编号HD××××801的《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山东浩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山东浩德(2024)物证(文)鉴字第29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的落款处“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某乙公司账号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向某乙公司账号转账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某乙公司员工***转款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和40000元,于7月26日转款10000元,于7月28日转款50000元,于7月30日转款50000元,于8月15日转款50000元,于8月16日转款40000元,于8月23日转款两笔分别为4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70000元,以上合计8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HD××××801的《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落款处“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在2019年7月10日,分两笔将3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转入向某乙公司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合同编号HD××××801的《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某乙公司发货单中签收人非其公司员工签字,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发货单的连续性和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某乙公司所称的运输总量4963吨,依据合同单价,可以认定总货款198704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87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111704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17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判决:一、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040元;二、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17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邯郸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1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85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在2019年7月26日至28日期间,上诉人处***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转款10万元、2019年6月3日转款5万元。另外,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银行账户转款118400元,偿还的都是本案货款,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转款的相关证据,对某甲公司称向***银行账户转款是支付本案货款,某乙公司并不认可,辩称与***无任何关联,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受某乙公司指示转款,故其相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