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14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黄庆宝,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华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区一号路东侧上元名筑1号楼2213房。
法定代表人:马新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青龙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峡西街2号(青龙制管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太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园A栋楼6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通公司)、宁夏青龙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水电公司)、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组织各方证据交换、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被告华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青龙水电公司、青龙管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387050.3元,利息21792.67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共计408842.97元;2.依法判令华源通公司、青龙水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青龙管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源通公司、青龙水电公司、青龙管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龙管材公司为塑料管材及节水灌溉智能化工厂及研发基地项目的发包人,青龙水电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5月30日,青龙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挂靠的华源通公司。2019年6月,**将该工程分包给**,且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厂区部分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工程量暂定为13万方左右,单价为9元/平方米,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60%工程款,下剩40%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2019年7月15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501900.3元。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工程款114850元,尚欠工程款387050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其确实与**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41864.4m,工程价款为376779.6元,**已支付148850元,尚有227929.6元未向**支付,且**至今尚未依据合同提供12%税率的发票,对应税金45213.55元;二、**主张的工程量核算错误,其单方委托评估的工程量中有部分地块所对应的土方量是案外人王波完成的,并非**施工;三、**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介绍了相关工程,**欠付**介绍费并以此与案涉工程款互相抵顶完毕,故**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
华源通公司辩称,华源通公司只与**有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2019年5月,华源通公司承包了青龙水电公司发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和文昌南街交汇处的一项土方回填工程。华源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挂靠其公司的**具体施工。2019年5月30日**的委托人代理人邓小邻代表**以华源通公司的名义与青龙水电公司签订了《塑料管材及节水灌溉智能化工厂及研发基地项目回填土方施工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找该合同的相对方即**主张权利,与华源通公司无关;二、一项同样的工程应只有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代表华源通公司委托邓小邻和青龙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9年10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公司不知晓**出示的**与青龙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从签订、实际施工、验收到付款等全过程,华源通公司不知晓**的存在;三、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9日完工后,经青龙水电公司等各方验收合格,华源通公司将工程款1044353.90元全部付给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青龙水电公司、青龙管材公司共同辩称,青龙水电公司、青龙管材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对**与**及华源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知晓,青龙水电公司、青龙管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青龙水电公司、青龙管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土方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1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安全协议》1份(复印件)、宁夏青龙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规划公示图1张(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截图1张(打印件),**提交的《土方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1份、土方回填分项工程完工结算说明1份(复印件)、土方测量报告1份(复印件)、计算图1份(复印件)、华源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1份、资金支付会签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凭证1张、工资表5张、付款申请单3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张(复印件),青龙水电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工程结算书1份、土方回填分项工程完工结算说明1张、收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3张,青龙管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完工结算说明1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入库单13张、青龙管业土方工程量计算图1张(复印件)、证人曹永远、郭建军的证人证言2份、照片5张,因**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青龙管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青龙水电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龙管材公司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文昌南街西侧交汇处“塑料管材及节水灌溉智能化工厂及研发基地项目”发包给青龙水电公司。工程内容为厂区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量暂估164503.6m,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含税总价250万元,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后一次性付清。同日,青龙水电公司(甲方)与**挂靠的华源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源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区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量暂估164503.6m,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土方回填平整成形9.5元/m,总造价为1562784元,按实际核定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先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因该合同一式肆份,华源通公司、青龙水电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仅加盖公章、甲乙委托代理人处均未签字,双方各执两份,后双方单位工作人员为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在合同甲乙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青龙水电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青龙水电公司职工王新、**签名,华源通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青龙水电公司职工李娟、**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玲签名),从而导致双方各执内容一致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不同。案涉工程华源通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由**具体负责,后**将案涉土方工程分项分包给**及案外人王波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青龙管材公司委托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地测量,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塑料管材及节水灌溉智能化工厂及研发基地土方测量报告》,载明:“土方面积为125148.8平方米、填方量为109816.2m。”2019年10月19日,青龙水电公司根据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测量报告及其与华源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土方回填平整成形价9.5元/m,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完工结算总金额为1043253.9元(109816.2m×9.5元/m=1043253.9元),并于当日向华源通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完工结算说明及工程结算书。2019年11月26日,**与**补签《土方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土方回填平整成形单价为9元/m,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向**支付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3个月内付清(**支付**工程款前**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3%的成本票)。**完工后,**未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庭审中认可**施工的土方填方量为41864.4m,**认为其所干土方填方量为55766.7m,且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148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鉴材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终结委托鉴定。
另查明,青龙管材公司已向青龙水电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青龙水电公司已向华源通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华源通公司扣除相应费用(管理费、税费等)后已向**付清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及**所干工程量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挂靠华源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在与**洽谈案涉工程事宜时明知**挂靠华源通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负责施工,后**亦与**个人签订了《土方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故**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有权参照案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源通公司、青龙水电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华源通公司对**与**签订的案涉合同亦无追认意思表示,故**要求华源通公司、青龙水电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龙管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因**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自认可以确认**施工的土方填方量为41864.4m,按照**与**签订的《土方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中约定土方回填平整单价9元/m的标准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376779.6元(41864.4m×9元/m=376779.6元)。**自认**已支付114850元,故**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1929.6元(376779.6元-114850元=261929.6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9日完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对**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619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辩称其已向**支付148850元,余款227929.6元已与**欠付其介绍费互相抵顶,无需再向**支付,因**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1929.6元,并以26192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宏斌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王**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记员 井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