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城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铁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力外网架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3月始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55.6元。2012年8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骑摩托车(无号牌)与案外人杨瑞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丰润区沙流河镇小义王庄至勒屯丁字路口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11天。2012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瑞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4455.6元/月×6个月)。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39元(4455.6元/月×2.5个月)。另查,被告***与案外人杨瑞海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节协议,并制作了(2013)丰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被告杨瑞海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18元(38531.47元×60%),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车占地费及施救费等6882元,共计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工伤伤残待遇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其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2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47.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73.75元、医疗费30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7月16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4)05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被告当庭表示放弃仲裁申请中追究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980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属工伤伤害以及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遭受工伤伤害后,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回原告处上班。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39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予以准许。被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5月20日起解除。二、由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三、由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39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二、三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并偏高,且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项目的计算金额不准确。2、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并已就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进行计算并获得赔偿,本案中有关项目应予扣除,不应重复计算。3、被上诉人属于主动离职,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因该事故可能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也是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确定的,不存在认定错误和偏高的情况。同时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的,不存在计算金额不准确的情况。2、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当中医疗费、内部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已经按照60%扣除,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重复计算的情况。3、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主动离职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因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因该起事故可能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故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不属于应予扣除的项目。关于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基于被上诉人受伤后直接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获赔偿,故本案不应支持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医疗费获得60%的赔付,因此医疗费应予以扣除9190元(15316.59元×60%)。原审判决未将另案中被上诉人获得赔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另上诉人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它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1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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