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佛坪县鼎鑫物资供应部业主,住陕西省佛坪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宝,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XX组29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尤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坪县人民法院(2018)陕07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7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驳回尤某某对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4页第二段载明“尤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28日、11月8日向便民服务中心工地供应了钢材及木材,并以购货单位为唯美公司的名称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陈某某分别在三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又于2017年12月20日向尤某某出具了一张总收条,显示总材料款为470865.09元,于2017年12月10日付款28000元,下欠442865.09元未付。”认定事实错误。因为:(1)一审庭审时陈某某未到庭,条据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从未知晓,当庭也未确认。(2)以唯美公司的名义开具销售发票是尤某某的单方行为,唯美公司未从知晓、当庭也未确认,且该票据未到公司入账,票据上的售货单位也非尤某某。2、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观点非常错误、荒谬。(1)该买卖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始终不知情。(2)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但本案中出借资质的事实并不存在。况且,即便如此那也只是行政责任,对其诸如货款、债务等民事责任并非一揽到底。(3)被上诉人尤某某并非善意合同方。因一审当庭尤某某提供的证据2(并认可该证据是其在与陈某某交易时向陈某某索要的):“唯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第一条:本项目由乙方(陈某某)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施工;第四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责任;第十一条: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清偿。”所以尤某某是先知情的。(4)陈某某并未构成表见代理。依《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结合尤某某交易时索要陈某某内部承包合同这一举动,足以认定相对人尤某某交易之初就已知陈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3、陈某某的签字如若真实,陈某某才是实际交易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在佛坪陈某某有两处施工工地、签字借款欠债达350万余元,难道均由挂靠公司承担。4、上级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案例不计其数,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所欠债务。5、主体错误、程序违法。
尤某某辩称,1、唯美公司上诉理由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陈某某未到庭,条据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问题。本案尽管陈某某未到庭,但陈某某的签名不仅在收条上有,在内部承包合同,销货清单上都有,对照比对一下,不难看出其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唯美公司还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确定陈某某签名的真伪。(2)尤某某以唯美公司开发票的行为,是按陈某某的要求,并且由陈某某提供了唯美公司的相关信息才开具,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2、唯美公司上诉理由中认为一审判决观点错误、荒谬的问题。(1)唯美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问题。第一、唯美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工程中标承包后又内部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第二、陈某某确为该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尤某某给该工地供应钢材等材料时,专门到工地和发包方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进行了确认,陈某某也给尤某某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2)尤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尤某某足以确信陈某某就是唯美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陈某某的行为就是唯美公司的行为,陈某某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唯美公司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之付款责任。第一、唯美公司是佛坪县袁家庄镇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中标承包人;第二、陈某某系唯美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负责人;第三、尤某某供应的钢材和木材按要求运输并卸货至佛坪县袁家庄镇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工地。第四、陈某某提供给尤某某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让尤某某足以相信陈某某是唯美公司佛坪县袁家庄镇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唯美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唯美公司、陈某某支付尤某某钢筋等材料款442865元。2、案件受理费由唯美公司、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唯美公司2017年4月中标承包了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尤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28日、11月8日向便民服务中心地供应了钢材及木材,并以购货单位为唯美公司的名称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陈某某分别在三张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又于2017年12月20日向尤某某出具了一张总收条,显示总材料款为470865.09元,于2017年12月10付款28000元,下欠442865.09元未付。后陈某某下落不明,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唯美公司以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相关单位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尤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如何认定,唯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尤某某诉称应由唯美公司、陈某某支付下欠材料款,唯美公司辩解该买卖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唯美公司认可案涉建设项目中标承包后又内部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等事实,因无证据证实陈某某与唯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以及陈某某是否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等问题,故无法认定唯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建筑企业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在进行合法内部承包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尚且需要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外承担工程的各项民事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基本原则,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不可能单独成为免除或减轻建筑企业民事责任的理由。尤某某陈述唯美公司与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唯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是陈某某提供的,站在商业交易的角度看,原告无义务审查合同中唯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管理方式,也无法知晓陈某某是否属于合法内部承包人,而陈某某是以唯美公司名义与尤某某建立了事实上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故尤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系工程承包方唯美公司工作人员,结合尤某某以购货单位为唯美公司的名称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看,尤某某有充分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体为唯美公司,唯美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善意合同相对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唯美公司与尤某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某某与唯美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遂判决:唯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尤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42865元;驳回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34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1273元,由唯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唯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尤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与唯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陈某某与唯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陈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某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唯美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抵扣,未抵扣部分,唯美公司有权追偿。2、唯美公司2019年1月10日汇报材料及第二次书面汇报材料,证明唯美公司为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人,陈某某为唯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3、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关于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遗留问题工作报告、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遗留问题登记表,证明袁家庄街道办、唯美公司、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遗留问题进行清理和处理,在登记的所欠工人工资及债务中有尤某某所诉之债务。
唯美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尤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一审中尤某某已经提交,是尤某某和陈某某做业务时陈某某向尤某某提供的,且合同约定很明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权利义务,与唯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回报材料是唯美公司写给袁家庄街道办的,关于工程款的情况,甲方给唯美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唯美公司就直接给陈某某。对证据三工作报告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44万元材料款的支付写的很清楚,登记表没有见过,没有镇政府盖章,不认可,尤某某没有参与登记,登记表不是作为附件出现的。
对二审中尤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证据一、陈某某与唯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尤某某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2、证据二、唯美公司2019年1月10日汇报材料及第二次书面汇报材料中,唯美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在该证据中唯美公司明确认可陈某某作为其公司在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证据能够达到尤某某主张的唯美公司为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人、陈某某为唯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证据三、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关于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遗留问题工作报告,唯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在该报告中明确载有尤某某诉讼材料款约44万元,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遗留问题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有尤某某的44万元债务,该证据能够达到尤某某主张的在登记的所欠工人工资及债务中有尤某某所诉之债务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尤某某一审中提交的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和销货清单上陈某某的签名是否系陈某某本人签名。2、唯美公司就涉案货款应否向尤某某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
尤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条和三张销货清单上均有陈某某签名,从形式上看,陈某某的签名一致。唯美公司一、二审中对收条和销货清单是否系陈某某出具,陈某某的签名是否系陈某某本人签名均持异议,坚称陈某某未到庭,条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唯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条据上陈某某的签名并非陈某某本人签名,且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条据上陈某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依法认定尤某某一审中提交的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和销货清单上陈某某的签名系陈某某本人签名。唯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唯美公司二审中认可其公司在佛坪只有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一个工地,陈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尤某某供应货物后,陈某某在三张销货清单上备注载明用于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现场清点与实际数量相符,后向尤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下欠款442865.09元。
根据尤某某一审提交的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与唯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唯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在唯美公司与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后,唯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陈某某以向唯美公司交纳管理费等方式,内部承包了唯美公司在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某系唯美公司在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东岳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唯美公司与陈某某虽然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实陈某某与唯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结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陈某某与唯美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陈某某以唯美公司的名义与尤某某建立买卖关系,并向尤某某提供了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与唯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唯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唯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销货清单和收条上签字,尤某某以唯美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从《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支付、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唯美公司账户,由唯美公司监管,以及陈某某、唯美公司与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履行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尤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某某在东岳殿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实施的行为就是代表唯美公司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唯美公司承担。唯美公司应就涉案下欠442865.09元货款向尤某某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唯美公司与陈某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则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上诉人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陈耀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郭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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