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十字。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军,男。
一审第三人:王宝安,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军、王宝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唯美公司高级古建营造师、工程项目建造师,经朋友介绍与何军认识,担任唯美公司2014年7月15日中标的南郑县(区)青树镇仿古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招标中标之前五个月,***与何军合同约定,先以唯美公司名义进场进行该工程项目样板房施工。之后,***与何军口头约定,对该工程二人合作施工,费用均推,利润平分。施工过程中***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何军为副经理,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及讨要工程款。2014年11月25日,**、王宝安分别与唯美公司签订了《汉中市南郑县青树镇青树街道立面仿古装修合同》,约定由**、王宝安分别按实做户数进行仿古装修施工。2016年10月15日验收,实际总施工156户,其中申请人**施工137户,王宝安施工19户,各有分别的签证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唯美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合同内大部分工程款(劳务费),尚欠付申请人部分工程款。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领工程款等为由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人提出反诉。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陕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由唯美公司支付申请人涉案工程范围内剩余劳务费540000元、涉案工程2015年3月1日之后架子工费60000元,该款唯美公司已支付。在首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就本、反诉之外请求也即中院调解之后申请人另行起诉的请求事项询问主办法官能否一并解决,首次二审主办法官一再释明不是本次审理范围的事项,需要另行起诉解决。因此,首次二审审理的只是申请人装修工程的劳务费和部分也即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架子工费,不涉及其他请求事项。基于上述事实及主审法官释明,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但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错误。(一)调解书之误。案涉调解书(三)的表述如下:“除涉案工程的本案范围内的劳务费及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架子费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这一表述使人产生误解。其本意应该是,基于请求什么审理什么的审判原则,本反诉请求什么本次调解解决什么,虽然相关规定允许调解超出请求范围,但本案并未超出本、反诉请求调解。原审判决称“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所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曲解该项内容,作出错误判决,违法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247条的规定。(二)释明之误。案涉调解书未将释明的另诉事项写入调解书,误导了申请人,使申请人失去了通过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案解决问题的合法机会。(三)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调解之后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1.2015年3月1日之前架子工队118600元是申请人在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底期间给安康搭拆架子工唐德平工队垫付的,即调解书“三”所述“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之外的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架子工费。2017年1月23日的几方当事人算账时的“附件二”中列为198600元,含在调解时2015年3月1日之后李洪财的架子工费8万元,因申请人为李洪财垫支在调解时已解决,故申请人另诉时减计了8万元。2.王宝安劳务费。王宝安与唯美公司代表何军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19户,**施工137户。鉴定造价时将混合鉴定156户,没有分解工程量价款。南郑区人民法院请预算员分解算账。***作为唯美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唯美公司名义向王宝安付款28万元,后唯美公司否认***为现场负责人,把这笔款从**工程款中扣减,所以变成了垫支。现法院判决称申请人认可该28万元在**工程款内没有依据。3.谢永贵人工费275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何军聘请谢永贵为项目预算员,何军支付了3.25万元,申请人垫付2.75万元后一直未予解决。4.关于预制构件制作款5362元。仿古构件是***找人制作的,这部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在鉴定造价中未计入,该费用应由唯美公司支付。5、零杂垫支54724.8元。申请人已将有关证据提交,本次一审无原件,是法院怠于调查,申请人当庭告诉合议庭原件存于法院本、反诉案卷之中,仅以此认定申请人主张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6.关于税金。应计入工程造价,但鉴定造价时未计入,调解时未涉及该款,另诉时主张合理合法。7.关于摊派社交费。这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军2017年1月23日算账时确认的,本次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辩称未实际发生”,是没有事实证据的,何军在开庭中承认有这笔开支。(四)适法错误。本次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和实体上均出现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错误。只有同时具备相应三个条件才能构成重复起诉,而申请人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并不相同,且不因后诉请求否定调解结果。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也是错误的。3.认定第三人王宝安的工程款已在中院调解时解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唯美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第二、申请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在本次起诉前,已在另案反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南郑县青树镇省级文化旅游名镇南湖路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二审中,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此后,申请人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60万元款项,并在领款单落款处注明:“该款履行完毕后,***、**二人及施工队与唯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结合本案申请人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以及领款单上的签注内容,不难看出,申请人所提出的尚欠人工和材料以及零杂垫支费用41186.8元、未计入工程总额扣除的税金144063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案调解中予以全部解决,属重复起诉。第三,具体事项另案已做处理。1.人工和材料以及零杂垫支费用。其中:①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为两大项,即案涉工程的剩余劳务费以及2015年3月1日后的架子工费。该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在调解协议的第一、二项中进行了明确,同时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除了该两项争议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申请人在领款单上再次明确,该款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及施工队与被申请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现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架子拆搭人工费,系对前诉调解结果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②王宝安人工费、谢永贵人工费、预制件制作人工费三项费用均系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下的费用。而前案中,申请人在领款后亦书面确认其二人及施工队与被申请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对于谢永贵人工费,从申请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项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其最初与申请人口头约定合伙施工,该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但后因何军擅自解除合作关系,故该项费用其不应当分推。从申请人所述的理由来看,本质上是对该项费用分担方式的异议,而该项费用不是由双方分担还是由一方负担,双方均已经在前案中处理完毕,并一致确认“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现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对前案调解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2.未计入工程总额扣除的税金。经审查,前案的争议标的中已包含了税金,在双方就前案争议事项处理完毕并确认“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此问题已不存在争议,申请人再次就税金提起诉讼,亦属于对前案调解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摊派社交费27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及第三人何军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本案范围内的剩余劳务费金额为54万元,由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二、涉案工程中自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确认尚欠金额为6万元,由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三、除涉案工程的本案范围内的劳务费及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之外,双方之间确认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四、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在本案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调解书,***、**向唯美公司出具了收到60万元的领款单,并注明:“该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二人及施工队与被告唯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已就案涉装修工程劳务费纠纷协议解决完毕,并明确表示再无任何纠纷,实际履行后的收款单上亦注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现申请人认为垫付劳务费、架子工费、税金、提成费等在原审中并未涉及,原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错误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称各项费用,虽然形式不同,但本质仍是双方履行装修合同中的劳务费纠纷,根据另案调解书及履行情况,双方已明确表示再无纠纷,应认定为双方对于案涉装修合同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纠纷已经协议解决完毕。现申请人再次以案涉工程中的部分费用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原审认定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另,关于摊派费问题,即使不属于重复起诉内容,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结算时扣除了该笔费用,故原审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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