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十字。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军,男,生于1981年10月22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宝安,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军、王宝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方向错误。本次一审仅仅认定上诉人的劳务费中包含对王宝安的28万元劳务费这一项属于重复起诉,与最后“全部得到解决”是明显冲突的。本次原审重复前次原审的错误方向,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在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上诉人***是唯美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的招标中标代表,代表唯美公司履职,并不是**与唯美公司协议签订人。一审认定第三人何军以唯美公司名义与**签约劳务合同,由**、***组织人员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2)错误认定涉案基本事实。1.关于垫支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日前架子搭拆人工费118600元。该笔费用是上诉人给唐德平工队垫支的,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未解决。2.上诉人为第三人王宝安垫支28万元劳务费确实无误,之前的案件中并未涉及该笔费用。3.关于垫付谢永贵劳务费2.75万元。上诉人与何军曾口头约定两人合伙经营、共分利润、均摊费用。最初按上报的决算应付谢永贵劳务费6.5万元,各摊3.25万元。后谢永贵同意收6万元,该笔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后来因何军擅自解除了合作关系,从此上诉人既不分红,也不应分摊费用。但是在2017年1月23日几方当事人算账时,何军只认可上诉人已付的3.25万元,对2.75万元垫付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此次起诉该笔款项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4.关于垫付预制件制作费5.54万元。上诉人是现场构件制作,垫支了该工序中的劳务费,在鉴定计价时仅计算了成品构建安装费,未计算现场人工制作费,何军的欠条中也未包括此款项,上诉人对该款项主张权利是正当的。5.关于零杂垫支、人工费54724.8元。上诉人该项费用证据原件在前次庭审中当庭提交法院,庭审也阐明了,法庭应予调取,本次原审怠于查清应查事实。6.关于税金和提成费。税金在鉴定时未计入总人工造价,但在算账时唯美公司及何军却扣减了相同数额的税金,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上诉人在欠款单上签字、捺印只能证明当时确认税金数额和扣减情况属实,并非表示认可扣减后不主张该款的意思。提成费是何军巧立名目,自称给镇领导提成、请客、送礼,并给上诉人摊派50%即271700元。这一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前一案件中,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未提出超出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涉及到本次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原审错误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错误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唯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军述称,一、上诉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唯美公司与上诉人就青树镇仿古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清结,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1.上诉人垫付的架子工费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12月7日,上诉人组织全部架子工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经过协调处理,确认全部架子工劳务费为232318.28元,全部的架子工均签字确认,并载明所有架子工与唯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上诉人垫付的王宝安的人工费、谢永贵人工费、预制构件制作人工费均已全部结算清洁。王宝安、谢永贵、预制人员均系上诉人组织的施工队组成人员,唯美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述费用均是上诉人与唯美公司结算后,再由上诉人与其他人员进行结算。同时,前案的调解书及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单上均明确载明,就青树镇仿古工程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3.上诉人主张的税金重复计算及摊派社交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劳务费完税票据,而事实上该费用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设缴费,此项费用是否发生何军亦不知情。综上,双方就青树镇仿古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清结,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宝安述称,王宝安由***介绍介入工地干活,***仅支付了28万元,2015年后王宝安就没有干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人工和材料以及零杂垫支费用441186.8元、未计入工程总额扣除的税金144063元、摊派社交费271700元,三项共计856949.8元,及其该欠款截止判决之日的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总请求减少第三人何军所借的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树镇XX镇XX路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是由汉中市南郑区青树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工程范围为青树镇风貌整治立面改造工程,涉及156户375间,总建筑面积约1.6万㎡。2014年5月青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唯美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唯美公司组织人员先进行立面仿古改造样板房施工,后被告唯美公司将样板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汉中洋县兰草古建园林艺术工程队)施工,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何军代表被告唯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郑县XX镇XX街道仿古装修合同》(即样板房工程合同),由原告***、XX组XX户样板房改造进行了施工。此后青树镇省XX镇XX路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唯美公司中标并承担建设任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唯美公司与青树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0日被告唯美公司向青树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任命委托书,该委托书任命第三人何军为项目副经理,第三人何军具体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所有工程量及结算清单须经第三人何军亲自审核签名方可有效。同年11月15日,第三人何军以被告唯美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南郑县XX镇XX街道立面仿古装修合同》,将该工程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6年10月15日经青树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7年1月23日经第三人何军、原告***算账并签字确认,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唯美公司通过第三人何军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共计452万元,另外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确认为642000元,并由第三人何军向原告***出具欠到工程改造垫付款642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款计价产生分歧。被告唯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唯美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费736722.41元;2.判令***、**给唯美公司出具3453277.59元劳务费的税务发票;3.判令***、**给唯美公司交纳管理费69065.55元;4.判令***、**立即XX街道立面仿古装修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南郑县XX镇XX街道立面仿古装修合同》无效;2.判令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现行定额计算支付***、**工程款163166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对唯美公司的诉讼及***、**的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9月作出(2017)陕072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唯美公司、原告***、**及第三人何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及第三人何军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本案范围内的剩余劳务费金额为54万元,由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二、涉案工程中自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确认尚欠金额为6万元,由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三、除涉案工程的本案范围内的劳务费及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之外,双方之间确认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四、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在本案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月1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上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17日,被告唯美公司就该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共计6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唯美公司出具了收到60万元的领款单,并注明该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二人及施工队与被告唯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9年3月12日,二原告对被告唯美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费为4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青树镇风貌整治立面改造工程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909号案件中本诉及反诉的请求范围是否存在重合,如不重合,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015年2月垫支架子搭拆人工费,原告对该项请求的依据主要是算账材料附件二中第9项“架子工费用198600元”,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涉案工程中自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确认尚欠金额为6万元,由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从形式上看,原告本次的诉求与该条没有重合,那为何在该次调解中只处理了2015年3月1日后的架子工费,对之前的架子工费却不涉及,并且算账材料附件二中“架子工费用198600元”,也并未写明是何时到何时的架子工费用,原告据此确认2014年6月-2015年2月架子搭拆人工费为118600元的证据也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王宝安人工费垫资2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宝安的工作量包含在总的工程量里边,工程审计金额也包含王宝安的,金额算在原告的合同里边,原告只是认为审计报告成分和种类没有算进去,假设审计报告的成分和种类没有算进去,也只能算是漏算,既然原告承认王宝安工作量的金额算在他的合同内,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剩余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原告再以此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谢永贵人工费27500元,原告理由为原告同唯美公司口头约定合伙施工,谢永贵的费用由被告唯美公司、原告各负担一半,唯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该诉求因是依据合伙关系主张,与(2017)陕0721民初1909号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预制件制作人工费55362元,原告声称在2017年1月23日算账时,未全额计算该笔制作人工费,仅计算了成品和现场费,原告为证实该项请求的主要证据是青树街道改造项目人工费清单和劳资分配计算表,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并未有被告唯美公司和第三人何军予以签字确认,且在何军所写的欠条中包含有预制件费,虽然原告称该费用未全额计算,但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零杂垫支、人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算账材料附件二,本案中的附件二是复印机,二原告在(2017)陕0721民初1909号案件已将原件提交于法院,单凭该附件,无法认定该附件中的1-8项在(2017)陕0721民初1909号案件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420号没有得到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税金,在算账材料附件三中提及了税金及公司管理费,附件三的标题为《欠条的结算依据》,原告**在该附件上签字、捺印,原告也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二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唯美公司扣除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的认同,只要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提成费,如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二原告应向相关纪检部门反映、投诉。
对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有重复起诉的部分,也有新的民事请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除涉案工程的本案范围内的劳务费及2015年3月1日后架子工费之外,双方之间确认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原告认为该条中的“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是指南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909号案件中本诉及反诉请求范围内再无其他纠纷,被告及第三人何军认为调解可以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此处的“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是指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法调解中,一个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妥协的结果,越是复杂的案件中,当事人综合考量的因素也就越多,故对于复杂的经济纠纷或当事人双方经济往来较为频繁的情况下,法院对此类案件调解时常用“无其他纠纷”类似的表述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最终的确认,以防止发生新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所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已清楚表明该调解书中除了第一、二项被告唯美公司应支付款项外,双方再无其他的经济纠纷,并且在二原告给被告唯美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也备注“***、**二人及施工队与唯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了证据不足和不属于本案管辖外,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已对原、被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最终的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青树镇风貌整治立面改造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全部得到解决,二原告现再次起诉被告,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3元、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2015年3月1日后架子是由其和另外四名架子工搭建的,架子工费最终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唯美公司及第三人何军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第三人王宝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因李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架子工费支付情况,与本案所争议的2015年3月1日前的架子工费计算情况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若不构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次起诉前,曾在(2017)陕0721民初19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南郑县青树镇省XX镇XX路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8)陕07民终1420号民事调解书。此后,上诉人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60万元款项,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领款单,同时在领款单落款处注明:“该款履行完毕后,***、**二人及施工队与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结合该案双方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以及领款单上的签注内容来看,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南郑县青树镇省XX镇XX路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尚欠人工和材料以及零杂垫支费用441186.8元、未计入工程总额扣除的税金144063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案中予以解决。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1.人工和材料以及零杂垫支费用。其中:①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架子搭拆人工费。上诉人主张前案中仅对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架子工费进行了处理,并未处理之前的架子工费。经审查,从前案的审理过程及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来看,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为两大项,即案涉工程的剩余劳务费以及2015年3月1日后的架子工费。该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在调解协议的第一、二项中进行了明确,同时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除了该两项争议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故结合调解协议的各项条款来看,就案涉工程所涉两大项争议问题各方已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确认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此后上诉人在领款单上再次明确,该款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及施工队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现上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架子拆搭人工费,系对前诉调解结果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②王宝安人工费、谢永贵人工费、预制件制作人工费。该三项费用均系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下的费用,而前案中,上诉人已针对工程全部劳务费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并经双方协商后就剩余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在领款后亦书面确认其二人及施工队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对于谢勇贵人工费,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其最初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施工,该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但后因何军擅自解除合作关系,故该项费用其不应当分摊。从上诉人所述的理由来看,本质上是对该项费用分担方式的异议,而该项费用不论是由双方分担还是由一方负担,双方均已经在前案中处理完毕,并一致确认“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对前案调解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2.未计入工程总额扣除的税金。经审查,前案的争议标的中已包含了税金,在双方就前案争议事项处理完毕并确认“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此问题已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再次就税金提起诉讼,亦属于对前案调解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摊派社交费2717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的构成为提成费、镇领导吃饭费、送礼费,被上诉人辩称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上述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除摊派社交费因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的事项均在前案中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保全费47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婧
书 记 员  潘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