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3民初10192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滨江印象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显示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幢10401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29150元及利息10693元(利息以329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0日);2、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20年其在被告**承包的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18标段做木工项目,经结算后尚可得工程款329150元,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共同签字的木工工程量结算表、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予以证明。而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该案的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可待该案审理结束后另作主张,故本案中原告起诉不适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9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