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城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文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男,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绵阳市。
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城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城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中残疾赔偿金86496.96元的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为31614元;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9.2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文**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文**为农村户籍,无城市居住的证据,其打工也是每年只有7个月时间,不符合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2、文**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对其哥哥文某某的抚养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文某某的伤残等级也不具备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条件,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辩称,被上诉人文**连续三年被受雇于上诉人在新疆博乐、库尔勒等城市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哥哥文某某系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文某某依靠上诉人供养生活。故原审法院处理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7日,原告文**在开屏河绿地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打草”的劳务,在“打草”过程中原告被割草机打伤,导致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本地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遂由案外人万某周某协原告及其妻子前往乌鲁木齐治疗,2017年10月28日原告正式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断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黄斑病变右眼视网膜破裂右眼上眼睑裂痕,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花费7091.84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7091.84元后因右眼视力出现进行性下降,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入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8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4420.39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2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四川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文**的损伤按二院三部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分级》公告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8年4月4日该中心作出1原告文**右眼损伤致光感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文**右眼损伤致光感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护理评定期定为90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8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文**实施作业(按照规定要求修理草木),支付报酬,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文**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为雇主******完成承揽工作,其受伤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本案中,原告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主完成承揽关系工作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右眼被割草机打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成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文**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标准1医疗费163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治疗的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的票据总额为1633.45元(绵阳万江眼科医院2018年6月20日门诊票据11张共计833.65元+2017年11月20日绵阳万江眼科医院处方笺一张315.20元+2018年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138.6元+2019年2月27日安县兴仁乡五郎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票据346元=1633.45),原告主张1630.95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人赔偿金119577.6元;原告按照四川城镇标准计算(33216元×12年×0.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并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新疆农村人口标准计算(11975元/年×12年×30%=43110元),对原告在农村居住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村委会及第六村民小组盖章的证明内容为自由四川省绵阳市××区民文**张志琼二人土地于2016年5月全部转租给四川省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四川的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根据证人潘运生的证言,2014年就认识了原告文**,被告***对该证言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原告文**和其妻子张某某为其打工,按月发工资,工作时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11月20日通过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文**长期在本地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文**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30%,1949年1月4日出生,2018年4月4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龄为69岁,新疆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764元,原告文**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8121.2元(32764元×11年×残疾系数0.3)3、误工费18000元被告***被告***被告广源公司均不认可误工费,因为被告***及***已经将被告的工资款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误工费,对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申请的务工天数为120天,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4、建议休息一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未载明休息及相关其他建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的务工天数为7天新疆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186元/天,原告申请务工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予以认可,原告的务工费应为1050元(150元×7天)4护理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100天,护理费150元每天不认可,亦对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不认可,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及其妻子工资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均未载明原告需要陪护的相关内容,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告诉请护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500元原告按照50元/天,共计70天,其中鉴定意见为60天,加在绵阳住院的10天被告***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认为即便有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四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10月28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及2018年2月2日在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均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其他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按照入院16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答辩称原告文**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其伙食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入院病历,原告文**先后分别在新疆住院5天,在四川住院10天,共计入院15天,新疆本地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平均约为12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每天支付80元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800.4元(按照四川标准计算:妻子23484×16×0.3÷3=37574.4元,哥哥:23484×5×0.3=3522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文周松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及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民小组2019年2月3日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文周松的伤残和本案没有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提交了2019年2月3日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一份证明原告文**系哥哥文周松(一级残疾人)的唯一扶养人,另一份证明原告文**与妻子张志琼育幼两女均已成年同时提交文周松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原告文**与张志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文**与哥哥文某某之间的扶养关系予以确认文**与妻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文**系文某某唯一扶养人的义务人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着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本庭支持文周松(79岁)的扶养费按照新疆2018年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91元计算,共计36286.5元(24191元×5年×0.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求支付被扶养人张某某扶养费3757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已经诉请了残疾人赔偿金,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9交通费5384元被告******博州广源绿化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其垫付了全部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第一部分交通费2000元,即原告就医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票据;第二部分从居住地到博乐市人民法院产生的机票费用共计3384元,针对第二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网购机票截图打印件六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2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第二部分3384元,原告提交的是原告文**及其代理人程小洋胡明兵三人于2019年7月10日自绵阳至乌鲁木齐,7月11日乌鲁木齐至博乐,7月13日博乐至乌鲁木齐,7月14日乌鲁木齐至绵阳的往返机票,系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因治疗或者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综上,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3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1800元及病例复印费2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伤残鉴定费为970元,务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用776.7元对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务工护理营养期天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金额为970.87元病历复印费25.90元,由原告提交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据为证,予以支持缺席判决:一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赔偿损失119428.34元(医疗费1630.95元+残疾赔偿金108121.2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扶养人文周松扶养费36286.5元+鉴定费970.87元+病历复印费25.9元=149285.47×80%);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从网上下载的五保户表格材料,拟证明文周松在2005年1月1日已登记为五保户,属于被政府供养范畴,故本案不应再支持抚养费。被上诉人文**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的身份证号与与文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文**提交了证明二份,拟证明文**自2015年3月开始至2017年10月在新疆库尔勒、博乐等地区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赔偿,同时证明文某某身患残疾,文**系文某某唯一的亲人,依靠文**供养生活。上诉人******两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文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时间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哥哥系五保户,由政府来供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文**实施作业,支付报酬,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文**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为雇主******完成承揽工作,其受伤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文**连续三年在新疆跟着上诉人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故上诉人提出按照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文**提交的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文**与哥哥文某某之间的扶养关系并唯一扶养人的事实以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准确,故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文某某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再那甫古丽
审 判 员 林   静
审 判 员 莫 俊 华
二 〇 一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席 亚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