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东部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0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东部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院**楼**601-F602。
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民营科技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东部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安公司给付绿城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81429元;2.判令九安公司赔偿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九安公司进行防火门供货、安装、调试的费用118833.9元;3.判令九安公司偿还绿城公司垫付的工亡事故补偿金1175000元;4.判令九安公司赔偿绿城公司管理费用损失636279元;5.判令九安公司赔偿绿城公司财务费用损失32408元;6.九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0日,绿城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北京京杭广场2#楼酒店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九安公司负责完成绿城公司在北京京杭广场希尔顿酒店工程所需的防火门及相关门锁、五金、配件的供货、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工作;合同约定了各批次货物到货时间,付款时间,交货应提供的文件材料,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九安公司在供货施工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如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九安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九安公司在交货及安装环节均出现逾期,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安公司未经绿城公司同意,将本案工程中木质防火门的加工、安装工作分包给第三方公司,并导致本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安全事故,九安公司员工案外人单瑞军在木质防火门安装过程中受伤,后因医治无效去世。因九安公司拒不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故绿城公司与伤亡事故家属于2020年1月7日达成《补偿协议》,代九安公司全额垫付了工亡事故补偿金117.5万元。涉案工程亦因工亡事故全面停工。2020年5月13日,九安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和安装工作的情况下擅自撤场。2020年5月28日,绿城公司发函通知九安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九安公司拒绝继续完成施工。绿城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完成工作。故绿城公司诉至法院。
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九安公司始终严格履约,并无违约行为,亦未撤场,且九安公司已完全履约,绿城公司要求九安公司赔偿违约金、管理费用损失、财务费用损失、工亡事故补偿金等费用,与事实不符,并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绿城公司与九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单瑞军与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九安公司没有赔偿或连带赔偿义务;单瑞军并非在安装时间履行安装行为遭受伤害,不属于因公受伤,且单瑞军自身对受伤亦存在过错,九安公司无赔偿义务,绿城公司的赔偿行为系单方行为,不应再向九安公司主张;第三,不同意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绿城公司清偿九安公司货款724557.5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绿城公司返还九安公司保证金93809元;3.反诉费用由绿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绿城·京杭广场项目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北京京杭广场2#楼酒店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其中防火卷帘合同价款234632.95元,绿城公司还向九安公司追加5樘卷帘门,金额为27471.68元,绿城公司已付款187706.36元,除去5%质保金,绿城公司尚欠合同款61293.04元未给付,但九安公司只主张60147.68元;防火门合同价款为938096.92元,此外绿城公司向九安公司追加68樘防火门,金额为186074.24元,绿城公司已付款387519.38元,除去5%质保金,绿城公司尚欠合同款680443.22元;其中扣除九安公司第二份合同项下未安装的安装费16033.36元,故绿城公司尚欠合同款724557.54元未给付。
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绿城公司与九安公司共签订两份供货安装合同,对于防火卷帘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34632.95元,绿城公司已支付款项187706.36元,此外在合同外,绿城公司向九安公司追加卷帘门3樘而非5樘,另外2樘卷帘门由其他公司制作安装完成,审核的合同增项费用应为24238.7元;对于防火门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38096.92元,此外在合同外,绿城公司确实向九安公司追加防火门68樘,但九安公司未完成其中59樘防火门的安装,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安装,且68樘防火门供货及安装价格应为181047.76元(其中62樘防火门的价格为162517.36元,6樘防火门价格为18530.4元);因九安公司没有申报验收亦未提交结算资料,故两份合同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涉案项目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0年8月7日完成消防验收;因九安公司给绿城公司造成了损失,绿城公司可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故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绿城公司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3月1日,绿城公司(甲方,需方)与九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绿城·京杭广场项目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卷帘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工程所需的特级无机防火卷帘门的拆除及新增更换卷帘门的加工制作、安装、运输工作;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材料费和施工费共计239624.5元;乙方保证全部货品是全新的,其质量、规格和性能满足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的规范及标准要求,并与合同规定、标书、产品及质量说明书要求相符;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分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货款;安装验收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货款;项目或所在区块集中交付完成后30日内,双方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合同款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酒店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则甲方办理保证金结算,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担保: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962.4元;履约保证金在涉案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90日内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乙方交货时应及时提供产品的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保修时间从酒店正式开业运营开始起算,具体保修期限为两年;如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整机中的零部件逾期交货,按整机逾期交货处理;如乙方公司逾期交货超过三十天,视为不能交货,按照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价的30%计收违约金。合同后附了卷帘门的报价明细,显示防火卷帘门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后绿城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关于结算价计算方式调整的特别约定》,约定将《防火卷帘合同》的合同价款调整为234632.95元。
2019年7月9日,绿城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向九安公司追加3樘防火卷帘,后现场测量记录显示增加5樘,总面积85.849平方米,价格共计27471.68元,但是绿城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在其对应的施工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经现场核实,九安公司实际供货并安装防火卷帘3樘金额为24238.7元,并加盖有北京京杭广场项目产品管理专用章。九安公司认为追加的防火卷帘为5樘,该施工联系单上的建设单位意见未经九安公司确认,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另查,绿城公司和九安公司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于2020年9月7日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其中九安公司员工提到了合同增项防火卷帘的费用问题,绿城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让九安公司邮寄施工联系单,绿城公司交由专业人员核定价格后手批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再并入结算。
2019年8月20日(合同订立时间),绿城公司(甲方,需方)与九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北京京杭广场2#楼酒店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京杭广场2#楼希尔顿酒店;供货和安装范围: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工程所需的公共区域防火门及相关门锁、五金、配件的供货、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工作;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共计938096.92元;乙方分批供货,第一批次供货时间2019年11月5日钢质防火门门框到场;第二批次供货时间2019年11月25日木质防火门及不锈钢防火门框到场;第三批次供货时间2019年11月30日钢质防火门门扇到场;第四批次供货时间2019年12月15日木质防火门及不锈钢防火门扇到场;2020年1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分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货款;安装验收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货款;项目或所在区块集中交付完成后30日内,双方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酒店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则甲方办理保证金结算,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担保: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93809元,履约保证金在涉案项目开业运营之日起90日内返还乙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乙方在供货施工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如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履行相应责任的,甲方在支付相应款项或履行相应责任后,可凭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履行责任的证明直接向乙方追偿。如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整机中的零部件逾期交货,按整机逾期交货处理;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三十天,视为不能交货,按照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计收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于2019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该合同后附防火门报价表显示:甲级钢质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609.27元,乙级钢质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609.27元,甲级木质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1854.3元,甲级不锈钢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1990.74元,乙级超大木质烤漆门单价为每平方米5800元。
2019年10月24日,九安公司给付绿城公司防火门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93809元。
2019年10月25日,绿城公司给付九安公司防火门合同预付款187619.38元。
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日,绿城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陆续向九安公司追加防火门68樘,其中不锈钢甲级防火门共3.68平方米,甲级钢质防火门共83.25平方米,乙级钢质防火门共117.76平方米,甲级木质防火门3.45平方米,乙级超大木质烤漆门7.97平方米,根据合同附带的单价表核算货款价格为182418.63元。
2019年12月6日,绿城公司给付九安公司防火卷帘货款187706.36元。
2019年12月30日,九安公司出具借条两张,认可另收到绿城公司给付防火门合同款199900元。
2020年1月19日、1月23日、5月28日、6月8日、9月7日,绿城公司陆续向九安公司发送《催告函》、《回函》、《工程管理部通知单》等材料,要求九安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以及要求九安公司限期维修整改已安装部分。
庭审中,绿城公司提交施工联系单及付款凭证,证明经绿城公司多次催告,九安公司未完成剩余工作,绿城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涉案项目,为此共支出费用11883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绿城公司将该费用减少为118466.27元。
庭审中,九安公司同意从反诉请求中扣除未安装防火门的安装费16033.36元。
2020年8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通建消验字(2020)第0045号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绿城公司建设的涉案项目内部装修工程验收意见为复查合格。
另查,2020年9月份,涉案工程希尔顿酒店开业运营。
二、事故发生及赔偿情况
2019年12月24日,施工人员单瑞军在涉案项目京杭广场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工地受伤,后于2019年12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绿城公司提交的事发当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要求涉案项目的各参建单位暂停所有动火作业、高空作业及专业施工器具作业,排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绿城公司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街道办事处安监部门和通州区应急管理部门口头通知绿城公司停工14天,在此期间产生管理费用损失636279元,又因绿城公司向第三方贷款用于涉案工程款给付,故停工期间产生财务费用损失32408元,绿城公司认为上述两项损失应由九安公司负担。
2020年1月7日,绿城公司与单瑞军配偶俞军及之女俞胜超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绿城公司同意代责任方包括九安公司及其分包单位向单瑞军家属垫付补偿款117.5万元;绿城公司给付补偿款后,俞军、俞胜超同意配合绿城公司向相关责任方追偿。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8日,绿城公司给付俞军共计117.5万元,用途为单瑞军补偿款。
庭审中,九安公司认为其将防火门交给承德坤信木业有限公司制作高光烤漆工艺,但单瑞军并非九安公司员工亦非承德坤信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单瑞军未在防火门安装时受伤,故不同意给付工亡赔偿。但九安公司曾于2020年1月6日向绿城公司发送加盖有九安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协商以九安公司名义给付单瑞军家属补偿金117.5万元,其中绿城公司负担补偿金额为23.5万元,九安公司负担补偿金额94万元。但绿城公司未同意该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去北京市通州区应急管理局调取的“京杭广场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12.24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分析”载明:2019年12月24日下午12时30分左右,在通州区新华东街289号院(京杭广场希尔顿酒店)防火门安装施工现场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现场作业人员1人死亡,事故单位为九安公司。事故直接原因系单瑞军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佩戴抗冲击护目镜的情况下将射钉枪发射孔对准自己冒险进行设备检修作业;事故间接原因系九安公司未能及时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另,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京0112财保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九安公司银行存款229568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绿城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91.37元。
另查,2021年4月22日,绿城公司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绿城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合同》及《防火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绿城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回函》、《工程管理部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九安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九安公司对此认为系绿城公司禁止九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最终由九安公司供货,九安公司亦认可并未负责后期货物的安装工作而由绿城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安装。以上足以认定九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绿城公司有权要求九安公司给付违约金。绿城公司主张按照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计收违约金281429元,该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93810元。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防火卷帘和防火门均应由九安公司安装,但后期九安公司并未完全进行安装,绿城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运营,故绿城公司有权要求九安公司给付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所支出的费用,现绿城公司主张该费用为118466.27元,本院予以支持。
《防火门合同》约定,九安公司在供货施工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如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九安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后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发生了工亡事故,九安公司认为伤亡人员单瑞军并非九安公司以及其转包公司的员工,且单瑞军并未在施工时间和施工地点进行施工,故不同意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应急管理局就该涉案事故作出“京杭广场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12.24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分析”,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涉案防火门安装施工现场,事故单位为九安公司,且九安公司未能及时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结合九安公司向绿城公司曾出具《协议书》,希望以九安公司名义给付单瑞军家属补偿金117.5万元,其中绿城公司负担补偿金额为23.5万元,九安公司负担补偿金额94万元。以上足以认定,九安公司应对单瑞军在涉案工程发生工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九安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绿城公司已代九安公司给付单瑞军家属赔偿金117.5万元,故对绿城公司要求九安公司给付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工亡事件导致涉案工程暂时停工,绿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损失和财务费用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且九安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绿城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绿城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九安公司负担,九安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首先,对于尚欠的货款,双方均认可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还未到付款日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绿城公司应当给付九安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尚欠货款。双方均认可《防火卷帘合同》及《防火门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分别为234632.95元、938096.92元,且对防火卷帘合同已付款187706.36元、防火门合同已付款187619.38元和199900元均无异议,但对于两份合同的增项及金额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防火卷帘合同增项,九安公司认为有5樘的增项,增项货款为27471.68元,但在相应的施工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处已经明确经现场核实九安公司实际供货并安装3樘防火卷帘门,金额为24238.7元,九安公司不认可建设单位意见,但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有北京京杭广场项目产品管理专用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双方工作人员在结算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需要经建设单位核定该增项价格,之后手批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再行结算。故该意见系涉案工程项目部门在现场核查后对实际发生量的核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防火卷帘的增量价格应当以施工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中核定的3樘防火卷帘门的金额24238.7元为准。其次,对于防火门,双方均认可增量为68樘防火门,但是对于价格,双方存在异议,本院按照68樘防火门型号对应的合同单价进行核算;绿城公司主张其中有59樘防火门并非由九安公司安装,由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剩余安装任务,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由本院判令由九安公司负担,此种情况下,绿城公司应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给付九安公司货款;九安公司自认扣除安装费16033.36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除质保金外,绿城公司尚欠防火卷帘门合同款为58221.71元,尚欠防火门合同款为660937.03元,共计719158.74元。
对于违约金,九安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通过消防验收次日起即2020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项目或所在区块集中交付完成后30日内,双方结算完成时付到合同款的95%,实际上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履约保证金,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运营超过九十日,绿城公司已向九安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及其垫付的工亡事故补偿金,足以弥补其在涉案工程中受到的损失,故九安公司要求绿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3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38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工作产生的费用118466.27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亡事故补偿金117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19158.73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19158.73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3809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反诉费62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旻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帅
书 记 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