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南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02民初8318号
原告(案外人):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亿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李荣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申请人):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美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新大陆数码广场2F-209。
法定代表人:冯碧松,志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黔南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黔玥**商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鑫海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鑫海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举,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案外人):吴燕妮,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竞亿公司与被告志美公司、鑫海公司、***、第三人吴燕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诉讼请求后。原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及第三人不服,二审法院以一审裁定遗漏第三人诉请将案件第二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被告志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红、被告鑫海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举、第三人吴燕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竞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执行款1159000元不属于被告***到期债权(原告初始诉请为诉请确认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2、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南明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人,要求提取第三被告在原告处收入1217101.4元,并支付至法院账户。随后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并扣划原告1159000元。原告依法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南明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不属于被告***到期债权,因为原告于2013年中标的荔波县医院新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全部委托给吴燕妮具体负责实施,费用、工程现场管理、具体事务的安排等全部由吴燕妮负责,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直接联系,被告认为其是荔波县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实施者与事实不符。再则,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如数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拨付给了吴燕妮用于支付工程款项、项目费用、工人工资、国家税费等费用,原告处无被告任何收益,被扣划的款项属原告所有。综上,执行标的物1159000元属原告所有,不能作为被告的收益被执行,原告也无义务提供自己的财物给被告承担债务。
第三人吴燕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2、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挂靠原告竞亿公司承包荔波县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发包给***,***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执行标的物与***没有关系。南明区法院冻结、划拨的的款项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向南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黔0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故第三人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时,原告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当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原告协助执行时,原告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提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拒绝协助执行,本院依法裁定被告强制执行,原告又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吴燕妮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涉案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工程款的归属主张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单独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放弃单独诉讼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在本案释明后的15日内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发还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