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友林、江海,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新大陆数码广场2F-209。
法定代表人:冯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红,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黔南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85号黔玥22号商住宅楼4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田景游,男,苗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吴燕妮,女,水族,1986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吴开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美公司)、黔南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田景游及原审第三人吴燕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8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8318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执行款项1159000元不是被上诉人田景游的到期债权。田景游在上诉人处不存在财产,也没有任何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将他人的财产视为被上诉人田景游的财产有悖于法律规定;2、南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159000元是上诉人的公司财产,该财产与本案第三人吴燕妮无关。
志美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扣划的上诉人账户中的款项属于田景游的个人财产或到期债权;3、根据志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荔波县人民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款项属于田景游;4、一审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扣划田景游在竟亿公司的到期债权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鑫海公司、田景游辩称:我是挂靠竟亿公司中标荔波县人民医院空调安装工程的,该项目是我本人亲自参与,与吴燕妮无关,案涉款项应支付给志美公司。
吴燕妮述称:吴燕妮挂靠竟亿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田景游达成共同施工协议,该事实上诉人已经认可。施工完毕后,吴燕妮与田景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将两人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故本案执行标的为吴燕妮所有。吴燕妮已经在收到一审裁定后的15天内另案提起诉讼。
竞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执行款1159000元不属于被告田景游到期债权(原告初始诉请为诉请确认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2、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吴燕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2、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竞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田景游,故其收到的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田景游的到期债权。田景游作为被执行人时,竞亿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当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田景游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公司协助执行时,该公司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提出异议。因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拒绝协助执行,故该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现该公司又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吴燕妮与田景游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涉案工程款的归属主张权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独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放弃单独诉讼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在本案释明后的15日内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发还原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标的为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而引发的争议。据此:
第一,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田景游对竞亿公司的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在竞亿公司作为前述条款中的“该他人”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执行标的为田景游在竞亿公司的到期债权,但该院并未向第三人竞亿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向该公司发出具有到期债务性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告知该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期限及违背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在竞亿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2016)黔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告知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后一审法院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在竞亿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对竞亿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得对该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竞亿公司的起诉缺乏诉之基础,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裁定的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 蔚
书 记 员  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