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束城镇西呈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上诉人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以河北京九公司未提交***能够代表中石化工公司的相关证据为由,对河北京九公司要求中石化工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接受河北京九公司的货物并支付300万元货款为由,认定***和河北京九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审理中,中石化工公司称其将正定新区诚峰热电至文庙街供热管道建设工程分包给***,但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上显示施工单位为中石化工公司,并且***亦认可其不具备施工资质。
其次,原审判决以河北京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1553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所用货物的数量、规格均无异议,但就货物价格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4日发送给***的工程量汇总中对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申请一审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对本案合同货款进行评估,但***主张以河北京九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发送的报价单作为确定合同总价款的依据。因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价格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故就本案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一、中石化工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中石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买卖合同中所用货物的具体价格是多少?一审法院可通过司法评估程序来确定本案中所用货物的具体价格,进而确定双方之间欠付的货款金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