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78号
原告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束城镇西呈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918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