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91民初5881号

原告***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冀0391民初第975号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3民终2715号裁定书撤销***经济及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冀039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经济及技术开发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473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原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应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而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二、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委在裁决书的“本委经审查明中称,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1.17元,而裁决部分以月工资3157.42元计算双倍工资。”首先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事实认定不清,前后互相矛盾。其次,无论是2841.17元还是3157.42元,均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有关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所有的劳动纠纷应自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主张,所以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仲裁裁决计算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期是2008年--2014年;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证实原告平均工资为1741.77元;

证据三、补充提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皆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是一份过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没有提供2015年的劳动合同,说明被告单位在2015年2月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认可;对证据三,补充证据,证据三性皆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工资条四张及说明,证实被告平均工资3157元;

证据三、2015年工资卡流水;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五、2016-2017工资卡流水,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因被告没有当庭出示证据,原告只能笼统表示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同时,被告代理人说明,证据二至证据五被告想说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关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这部分证据的考察已经失去意义。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被告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故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被告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违反有关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存在违法用工的事实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定书所认定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在仲裁中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恒热保温材料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离职并于同月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因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离职时拖欠被告的工资。经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9.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应发工资,共计25674元,25674元÷12=2139.50元)。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及时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未能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次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2月起,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应视为自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从2015年2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6月,并于2017年6月申请离职,故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即2139.50元×11个月=25674.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567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发区恒热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权

人民陪审员  邹 晗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立